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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民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原告付永志诉被告马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永志,马强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1117号原告:付永志。被告:马强。(缺席)原告付永志与被告马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付永志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曹新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付永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永志诉称:2009年6月份至2010年6月份原告付永志跟随被告马强在邯郸建筑工程工地干活,被告承诺支付原告工资。经结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资10000元,因被告没有现金就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工资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马强未到庭应诉,庭下提交答辩状辩称: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0000元是事实,被告承包的工地赔钱现在无力偿还原告的工资款,被告现在外地打工,等年底结账后同意给付原告一部分工资款,其余部分分期偿还。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辨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6月份至2010年6月份原告付永志跟随被告马强在邯郸建筑工程工地干活,工作期间,被告欠原告工资1000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于2011年2月1日为原告出具的一张欠条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马强拖欠原告付永志工资10000元,有被告马强向原告付永志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以清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欠原告付永志工资款10000元。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新景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郝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