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王某、周某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周某,吴某甲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刑初字第304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非农户。曾因赌博,分别于2006年2月28日被海盐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一千八百元;于2006年7月17日被海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于2007年1月30日被海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一千九百元;于2007年3月29日被海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一千九百元;于2007年10月30日被海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于2008年9月4日被嘉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8月24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本案于2013年3月9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辩护人吴勇巍,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3月10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辩护人胡云峰,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3月11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辩护人吴艳群,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13)第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周某、吴某甲犯赌博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翁芳洁和杨杰辉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吴勇巍、胡云峰、吴艳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周某、吴某甲结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抽头获利人民币290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周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某、周某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并当庭提供了证人薛某、李某、吴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分别予以判处。三被告人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周某的辩护人均认为二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主观恶性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又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周某、吴某甲经事先通谋,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在海盐县武原街道静雅棋牌室内,组织参赌人员薛某、吴某乙、李某等人以扑克牌打“牛牛”、“二八杠”等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1000余元。(二)2013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周某、吴某甲经事先通谋,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在海盐县武原街道百尺路兴华棋牌室内,组织参赌人员沈某、李某等人以扑克牌打“牛牛”、“二八杠”等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1000余元。(三)2013年2月9日至2月13日期间,被告人王某、周某、吴某甲经事先通谋,以营利为目的,先后9次结伙在海盐县武原街道静雅棋牌室内,分别组织参赌人员田某、李某、张某、沈某等人以扑克牌打“二八杠”等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21000余元。(四)2013年2月16日下午及晚上,被告人王某、周某、吴某甲经事先通谋,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在海盐县武原街道方池路被告人周某租房内,组织参赌人员李某、张某、沈某等人以扑克牌打“二八杠”等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6000余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证人薛某、吴某乙、李某、沈某、田某、朱某、徐某甲、徐某乙、张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海盐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三被告人当庭对此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周某、吴某甲结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抽头获利人民币290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周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周某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辩护人这一方面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另查,被告人吴某甲在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符合自首的相关规定,故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但庭审中,被告人吴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周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不宜适用缓刑,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要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照准。根据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周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吴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的刑期自2013年3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被告人周某的刑期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被告人吴某甲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 明人民陪审员 吴金观人民陪审员 王频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汤奕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