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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速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9-08-07

案件名称

曹锦峰与谢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曹锦峰;谢小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溧速初字第311号 原告曹锦峰。 委托代理人陈孝峻,江苏名扬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小龙。 原告曹锦峰诉被告谢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千、人民陪审员汤建新、万保云组成合议庭,王千担任审判长,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孝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小龙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锦峰诉称,原、被告通过朋友相识,相识后,被告因做工程需要支付农民工工资,遂向原告借款,2012年1月20日借款300000元,2012年1月22日借款200000元,并口头承诺2012年3月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是无故推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 被告谢小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谢小龙于2012年1月20日、1月22日以做工程支付农民工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合计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分别载明“今借曹锦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借款人:谢小龙,二O一二年一月二十号”、“今借曹锦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款人:谢小龙,二O一二年一月二十二号”,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故涉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谢小龙向原告曹锦峰借款500000元有被告谢小龙出具的借条两份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此被告谢小龙依法应予归还。因被告谢小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依法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小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曹锦峰借款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2220元,由被告谢小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千 人民陪审员  万保云 人民陪审员  汤建新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管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