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宝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59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54年9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度市。2013年6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住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伟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与平度市白埠镇北高家庄村高某等人同在平度市田庄镇党委院内安装管道。2013年5月21日10时许,高某酒后在工地喧哗,被告人王某某制止时二人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某某将高某打伤,致高某左耳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另查明,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高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高某经济损失15000元,被害人高某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的处罚。该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建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永伟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