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荔民初字第13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杜某汉诉被告吴某义、王某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1356号原告杜某汉。委托代理人黄俊刚。被告吴某义。被告王某媛。原告杜某汉诉被告吴某义、王某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海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汉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俊刚、被告吴某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经营轮胎批发、零售及轮胎修理的个体户,多年来在荔浦县荔城镇中园路从事轮胎修理及零售。被告吴某义在从事车辆营运期间,于2013年1月2日在原告处购买轮胎,尚欠原告轮胎款10000元未付,有被告本人立下的欠条为凭。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吴某义拒不支付该货款,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轮胎款10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吴某义口头辩称:被告尚欠原告10000元轮胎款是事实,但是原告出售的轮胎有空壳和脱块的质量问题,所以被告只同意支付5000元轮胎款给原告。被告王某媛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某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笔录及综合本案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经营轮胎批发、零售及轮胎修理的个体户,多年来在荔浦县荔城镇中园路从事轮胎修理及零售。被告吴某义在从事车辆营运期间,于2013年1月2日在原告处购买轮胎14000元,被告于2013年2月7日支付了4000元,现尚欠原告轮胎款10000元未付,有被告吴某义本人立下的欠条为凭。经原告多次追讨,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该轮胎款,故成此诉。上述事实,有被告吴某义的陈述及其所立的贷款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吴某义尚欠原告杜某汉10000元轮胎款,有被告所立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该货款是为了共同的生产生活而负的债务且发生在二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轮胎款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义辩解原告出售的轮胎存在空壳和脱块的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义、王某媛共同偿付原告杜某汉轮胎款10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某义、王某媛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唐海洋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唐星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