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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高民申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王洁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洁,何永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云高民申字第3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洁,女,1982年12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云春,云南众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永能,男,1972年1月3日生,汉族,农民。再审申请人王洁因与被申请人何永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昆民二终字第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洁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有新的证据可以推翻二审判决,二审判决后,申请人找到了部分供货绿单,上面明确填写了土夹石单价为32元∕m3;二、何永能提交的《清单》多次涂改,添加,二审对此证据予以采信错误。综上,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昆民二终字第859号民事判决,改判维持呈贡区人民法院(2012)呈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何永能听证口头陈述意见称:二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王洁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审判决。本院认为,双方对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异议,因未对土夹石的单价进行明确书面约定,现双方对此产生争议。现对王洁的再审申请事由逐一评述如下:一、关于王洁提供的新证据的问题。王洁在再审申请过程中,提交了编号为NO.00028496、NO.00028497、NO.00028493、NO.00028452的四张绿单,欲证明本案诉争的土夹石单价为32元∕m3。经质证,何永能认为以上绿单是其他人为王洁拉运石料的单据,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审查认为,以上单据抬头单位为中铁八局,未明确具体是何人所拉运石料的单据,在听证过程中,双方均陈述还有其他第三人同时在为王洁拉运石料,王洁也自认无法确定以上单据具体是开具给谁的。故王洁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不足以推翻原判对在卷证据的认定,其该项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原判对何永能提交的证据认定的问题。本院审查认为,何永能承认其对提交的“清单”进行过涂改添加,经查,对所载车号、方量部分并无涂改,王洁对此也无异议,仅是对方量统计有添加,二审结合该清单及出庭证人的证言,适用高度盖然性原则对证据的采信认定并无不当,王洁关于二审采信证据不当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王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洁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薛 丽审 判 员  李立英代理审判员  李玲燕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