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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津法民初字第048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吴锡华与被告刘先伦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锡华,刘先伦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津法民初字第04852号原告:吴锡华,男,198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刘先伦,男,197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吴锡华与被告刘先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锡华、被告刘先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锡华诉称:2009年被告在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承包房屋装饰工程期间,由我为被告承包的装饰工程做油漆工的劳务,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欠我人工费11000元。经我多次追收,被告于2011年12月19日给付4000元,尚欠7000元,约定于2011年12月31日前全部给付,现已逾期,要求被告支付。被告刘先伦辩称:原告为我做油漆工,我出具欠条给原告属实,但原告完成的工作不符合要求,欠条也是原告逼迫我写的,因此,未付款给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0年6月期间,被告在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承接了数家房屋装饰工程,被告将房屋装饰工程中油漆工的劳务承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原告和其他人员于2011年12月19日到被告家中追收劳务费,双方发生纠纷,后到西彭镇政府调解时,被告给付原告4000元,另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吴锡华人工费共计人民币11000元,现今无法还上,特此证明。今天还上了4000元,余下7000元,在12月31日前全部还上,如没有还上,后果自负。欠款人刘先伦。”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尚欠的7000元劳务费。审理中,被告提出原告完成的油漆工质量不符合要求和欠条系逼迫所写,但未提供依据,原告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先伦雇请原告吴锡华从事劳务工作,吴锡华按要求完成相应的工作后,刘先伦出具欠条,欠吴锡华劳务费7000元,按照债的相对性,刘先伦应按约及时支付拖欠的劳务费,现原告请求被告刘先伦支付所欠劳务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先伦辩称欠条系胁迫所为和原告完成的油漆工质量不符合要求,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此,被告刘先伦的辩驳理由不能成立。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先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锡华劳务费7000元。如果被告刘先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先伦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程 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晓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