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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城商初字第01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孙顺利与马维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顺利,马维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城商初字第0128号原告孙顺利,居民。委托代理人闫奎伦。被告马维尚,居民。原告孙顺利与被告马维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加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奎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维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顺利诉称,2010年,原告孙顺利在被告马维尚工地打工,当时被告没有付清工资。后经原告追要,被告于2012年1月24日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持有。该工资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拒付至今,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维尚支付工资款9000元及利息。被告马维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4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持有,欠条内容为“今欠现金玖仟元整工资马维尚2012年1月24日”。庭审中原告陈述其跟随被告马维尚打工一年,工资尚欠9000元。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才于2012年1月24日出具欠条一张,但被告至今仍未有结清工资款。双方因此产生诉争。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跟随被告打工,为被告提供劳务后,依法有权获得报酬。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9000元,有欠条为证,原、被告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及时支付拖欠的费用。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其质辩权利的放弃。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维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顺利工资款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马维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维尚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判员  穆加友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晓龙申请执行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