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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商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王玉柱与陈立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柱,陈立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商初字第869号原告:王玉柱。被告:陈立荣。原告王玉柱为与被告陈立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玉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立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柱起诉称:被告陈立荣于2008年5月份向原告借款5万元整,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陈立荣偿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在庭审中,原告王玉柱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陈立荣偿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5万元从2013年7月2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被告陈立荣未作答辩。原告王玉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立荣于2010年11月27日向原告王玉柱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5月1日至2011年10月1日止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网上银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曾分别于2012年4月27日、2012年6月13日向原告支付4500元、3300元,并约定作为借款利息的事实。被告陈立荣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为此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陈立荣自2008年5月起共向原告王玉柱借款5万元,被告于2010年11月27日出具借款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期限为2008年5月1日至2011年10月1日,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至今未归还该借款。本院认为,被告陈立荣向原告王玉柱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立荣应当立即返还该借款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5万元从2013年7月2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陈立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立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玉柱返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5万元从2013年7月2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立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微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毛益春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