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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义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蒋亚明与申斌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蒋亚明;申斌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民初字第125号原告蒋亚明。被告申斌。原告蒋亚明诉被告申斌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郦金晶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同日,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但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亚明诉称:2009年8月,原告发现自家(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永丰路60-68号三单元302室)东房间靠卫生间的一堵墙和踢脚有发霉的现象,经检查自家卫生间无漏水现象,遂通知楼上住户。经楼上住户检查发现的确是楼上402室卫生间漏水造成302室墙体发霉。楼上住户答应停用卫生间,直至修复后再用。可事实上楼上住户修复前只是少用卫生间,而没有停用,造成楼下302室房间墙皮鼓包、开裂、脱落,踢脚线及地板发霉、腐烂,受损面积、受损程度扩大,装修严重受损,造成302室东间不能使用。原告多次与被告申斌商量维修事宜未果。在此期间,被告申斌还将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永丰路60-68号三单元402室转售给余书昌。经原告多次与余书昌、被告申斌交涉,终于在2010年12月12日,双方就此事达成维修协议:由被告申斌在2010年12月31日前修复原告房间。但协议签订至今,原告房间依旧。综上,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切身利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申斌维修因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永丰路60-68号三单元402室卫生间漏水造成楼下302室的受损房间;2.被告申斌支付原告违约金36500元;3.被告申斌支付原告因两年来不能使用东间房而造成的损失5555元(按受损房间面积×每年租金15000元×2年)。被告申斌辩称:第一,漏水是一直有的,在我买进本案涉及房屋前就已经在漏水了的。第二,本案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为了邻里关系和谐,2010年12月28日晚上,我已经给了原告2500元作为补偿。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维修协议1份,欲证明被告申斌承诺在2010年12月31日前维修好因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永丰路60-68号三单元402室生间漏水造成楼下302室的受损房间,若未按时维修好,因按每天50元赔偿原告的事实;2.房屋所有权存根1份、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1份,欲证明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永丰路60-68号三单元402室原房主为被告申斌,现房主为被告余书昌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2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虽对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亦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无异议,该证据形式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钟飞燕证人证言1份,欲证明被告申斌已支付原告25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显示的内容并不属实,其没有提出5000元的赔偿,也没有拿过被告25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的性质系证人证言,但钟飞燕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也无其他证据与该证据互相印证,故本院对其不予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永丰路60-68号3单元302室业主。被告原系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永丰路60-68号3单元402室业主。因楼上卫生间漏水造成原告房屋墙体渗水,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2日达成《维修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出资在2010年12月31日前维修原告房屋;维修面积为因渗水引起的原告房屋卫生间及背面的客厅墙、东房墙及地板;要求为东房间地板全部换掉,墙面原粉墙打掉后重新做乳胶,所涉墙裙打掉后复原,要求尽量接近原色调和原用材;若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按要求维修完毕,则每天赔付50元;若质量不合要求,则原告要求被告重新维修。该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履行维修义务。另查明,被告于2009年8月3日购入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永丰路60-68号3单元402室房产,于2010年5月6日将该房屋卖给余书昌、徐水仙。再查明,本院于2013年2月4日收到原告的起诉材料,并使用诉前调解程序立为(2013)杭萧引调字第749号案件,后因调解不成,于2013年3月12日正式立案。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利人在利用不动产的过程中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纠纷发生后,双方于2010年12月12日达成维修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当时已经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虽被告未在2010年12月31日前依约履行维修义务,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双方约定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内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也否认原告在两年内向其主张过权利。故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2012年12月向本院起诉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蒋亚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2元,减半收取426元,由蒋亚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郦金晶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小      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