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盘刑一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9-04-19
案件名称
杨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杨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盘刑一初字第386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凡,男,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2012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二诉(2013)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凡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8日零时许,被告人杨凡驾驶云F×××**黑色现代轿车,在普洱市元墨高速公路宁某服务区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车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12.3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抓获经过说明、现场提取笔录、毒品称量记录、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收据及被告人杨凡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凡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凡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杨凡辩称东西是别人交给自己的,自己不知道是毒品。公诉机关认为其行为不构成其自首。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8日零时许,被告人杨凡驾驶云F×××**黑色现代小轿车从景洪驶往玉溪,在普洱市元墨高速公路宁某服务区时,堵卡民警从其车内搜出1200颗小马。经检验,缴获的小马为甲基苯丙胺,净重112.3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说明:证实2012年9月8零时许,公安民警对被告人杨凡驾驶的云F×××**黑色现代小轿车进行堵卡检查时,从其车上搜出红色颗粒可疑物,遂盘问,被告人杨凡对运输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2、现场提取笔录、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缴获的红色颗粒共计1200颗,净重112.3克。3、刑事科学鉴定书:证实缴获的红色颗粒系甲基苯丙胺。4、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明知是毒品而运输。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质证,其取证程序合法有效,足以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凡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提出自己不知道运输的东西系毒品的辩解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凡的行为不符合法律有关自首的规定,不应认定为自首。据此,本院为打击毒品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人民生命健康,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程度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凡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8日起至2027年9月7日止。);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12.3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胡 萍人民陪审员 何 伟人民陪审员 杜 芸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施宇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