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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射兴民初字第04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朱某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射兴民初字第0428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郁忠,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委托代理人徐金林,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红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郁忠、被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金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因性格不合,人生观、价值观差异较大,难以沟通,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聚少离多,共同生活时间少,夫妻感情日渐淡漠。原告已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于2013年春节离家在外,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唐某辩称:我不同离婚。我与原告自小相识,自由恋爱,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共同奋斗、打拼,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与他人发生婚外情致双方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为了家庭完整和孩子成长,希望彼此慎重考虑。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与被告唐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17日生一女孩朱某某。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来,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而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并育有一女,更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隔阂,但只要加强沟通,互敬互爱,互谅互让,一定能共建幸福和睦家庭。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账号:40×××21)。代理审判员  陈红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思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