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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涉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付土秀与被告窦艳霞、赵玉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土秀,窦艳霞,赵玉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民初字第369号原告付土秀,女,住涉县。委托代理人李书林,男,涉县涉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窦艳霞,女,现在河北女子监狱服刑。被告赵玉顺,男,住涉县。原告付土秀与被告窦艳霞、赵玉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土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书林、被告窦艳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玉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二被告称经营汽车资金困难向我借款,因我没钱,遂介绍李某借给其20000元,约定按每万元每年2400元支付利息。2012年春,二被告杳无音讯,电话不通。在这种情况下,李某开始找我要求代二被告偿还借款,无奈我用自己的钱代二被告偿还了李某20000元。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第一被告给付原告代其偿还借款共20000元整;2、第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被告偿还原告代第一被告偿还的借款;3、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一份;2、还款证明一份;3、赵玉顺保证书一份。被告窦艳霞辩称,我对借款事实认可,没有答辩意见,我同意偿还付土秀代我偿还的20000元。我与赵玉顺不是夫妻关系,钱我自己还,不让赵玉顺替我还钱。被告赵玉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经原告付土秀介绍,2011年4月15日,被告窦艳霞向李某借款二万元,并书写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滩里现金壹万元整(月利息贰分)借款人:窦艳霞2011.4.15.”2012年春,因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李某向原告要求代为偿还借款。2012年10月11日,原告付土秀代被告窦艳霞偿还借款二万元。2013年1月31日,被告赵玉顺书写保证书一份,自愿对窦艳霞借的二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偿还原告付土秀代其偿还的借款二万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窦艳霞对借款和原告付土秀代偿的事实均予认可,并表示同意偿还原告付土秀代偿的借款,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原告付土秀请求向被告窦艳霞追偿借款,故本院予以支持。赵玉顺书写保证书一份,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玉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窦艳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付土秀现金20000元;被告赵玉顺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00元,由被告窦艳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铁山审 判 员  孙素芳代理审判员  白志秀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敏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律许可中途退庭的,可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