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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永志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309号原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曾因盗窃于2011年10月1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本案于2013年4月2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3)东刑初字第9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从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3月1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蒙兴益、王永林(均另案处理)窜至东阳市横店镇横店菜市场南门对面“有意思”餐厅附近,由被告人王某甲及蒙兴益负责望风,王永林负责搭线,窃得王某乙停放的价值人民币4550元的蓝色宇峰牌电动三轮车1辆,后由被告人王某甲将该车销赃,得款人民币1300元。2013年4月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窜至东阳市“好乐多”广场东城宾馆附近,采用搭线的手段,窃得叶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3710元的绿色翔球牌电动三轮车1辆,后骑车离开现场即被叶某发现,被告人王某甲弃车逃至红椿巷停车场被叶某抓获。现公安机关已追回赃车并发还被害人叶某。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某乙、叶某的陈述。2、现场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3、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款收据。4、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5、同案犯蒙兴益、王永林的供述。6、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或单独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所盗赃物部分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上诉称,第二起盗窃系犯罪未遂,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或单独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第二起盗窃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已着手实施盗窃并已实际取得、控制财物,系犯罪既遂;原判综合考虑王某甲的犯罪事实,以及认罪态度、部分赃物已追回等情节,所作量刑并无不当,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骆定进审 判 员 曹益军审 判 员 李 晔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何诗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