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郯民初字第26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李春明与曹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春,曹玉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2681号原告李明春,男,1954年2月15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杨集镇。被告曹玉平,男,1967年3月20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原告李明春诉被告曹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玉平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明诉称,被告曹玉平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分别于2010年3月26日和4月19日两次向我借款90000元,被告给我出具了借条二份,约定借款数额及使用期限。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被告曹玉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6日,被告曹玉平向原告李明春借款30000元,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杨集镇寺东村李明春现金叁万元正期限两个月,到期保证归还借款人曹玉平2010年3月26日”。同年4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李明春现金陆万元正(60000元)借期一个月到期保证归还借款人曹玉平2010年4月19日”。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庭审笔录所证实,并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曹玉平借原告李明春现金9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均未约定支付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所以本院对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曹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在本案中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玉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明春借款9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春明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X元,由被告曹玉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影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