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温新商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陈甲与卢××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卢××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新商初字第98号原告:陈甲。被告:卢××。原告陈甲与被告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陈甲起诉称:原告自2006年起应被告的要求,多次为其提供打桩作业。后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打桩款3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月利息按一分计算,在2010年元旦前付清。后原告多次催款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00000元整,并支付至起诉之日止的逾期利息114000元(要求实际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陈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卢××欠原告打桩款3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一分,于2010年元旦前付清的事实。2、路桥区金清镇新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陈甲曾用名陈乙。被告卢××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在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陈甲与被告卢××有打桩业务往来。后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1%,于2010年元旦前付清。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偿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认定合法有效,受国家的法律保护。被告卢××应及时支付所欠工程款,但却逾期未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陈甲30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10元,由被告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51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蔡晓颖人民陪审员 赵玲江人民陪审员 马于志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蔡敏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