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民初字第28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志力与被告刘会霞、刘春民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力,刘会霞,刘春民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2807号原告张志力,男,1948年3月26日生,汉族,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程久双,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会霞,女,1971年5月2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春民,男,1973年7月11日生,汉族,农民。系刘会霞之夫。原告张志力与被告刘会霞、刘春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力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久双,被告刘会霞、刘春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力诉称,原告之公爹刘守斌原系玉田县潮洛窝信用社湘子村信贷员,负责储蓄业务。2011年6月初,原告将21000元现金交给了刘守斌由其为原告办理存款事项。后刘守斌告知原告将该款存入彩亭桥邮政储蓄银行,存期为二年,但只有其才能支取。2013年6月14日该存款到期,原告将存单交给刘守斌,由其为原告办理存款支取。2013年6月20日刘守斌去世。同年6月24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拒不给付。原告因此造成经济损失38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22429元,赔偿原告损失38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过磅单12张、收据31张,证明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间,原告给被告送砂石料,被告欠原告砂石料款46345元。证人候某某证实,自玉田县泰新铸造有限公司成立时,我就在该公司上班。我经手收过原告砂石料,原告提交法庭的收据、过磅单上候宝栎的签字是我所签。负责收砂石料的还有许某某、张金宇、王洪华、冯贵强。证人许某某证实,自玉田县泰新铸造有限公司成立时,我就在该公司上班负责收料。我经手收过原告砂石料,原告提交法庭的收据、过磅单上许某某的签字是我所签。负责收砂石料的还有候某某、张金宇、王洪华、冯贵强。被告玉田县泰新铸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砂石料,当时未付款,经候某某、许某某、张金宇、王洪华、冯贵强手为原告出具过磅单和收据,累计欠原告砂石料款46345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砂石料款4634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证人证言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过磅单、收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订购买砂石料且已收货,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砂石料款46351元,就其中的6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其产张的46345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被告玉田县泰新铸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玉田县泰新铸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洪勋砂石料款463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9元,保全费520元,计1479元,由被告玉田县泰新铸造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14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连兴审 判 员 张宝存人民陪审员 刘卫东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学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