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一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欧石文、颜雪云与李白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石文,颜雪云,李白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81号原告欧石文,男,1954年8月1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颜雪云,女,1957年11月28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欧石文之妻。被告李白玉,女,1962年9月26日生,汉族,居民。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受理原告欧石文、颜雪云与被告李白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颜丽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郭鹏程和代理审判员林毅鹏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欧石文、颜雪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白玉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石文、颜雪云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元月15日在证人胡桂轩、欧普生的共同证明下,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将其位于衡东县城关镇新井路农行家属区一栋四楼402房转让给两原告,房款共计一万九千八百元整,首付一万,余款于1999年2月全部交清。原告按照约定付清所有房款后,多次催告办理产权转移手续,但被告仅交给原告几张附有亲笔签名的身份证复印件,并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为维护自身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协议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欧石文、颜雪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房屋买卖协议,证明房屋买卖过程;证据2、房屋档案查阅证明,证明原告曾因房屋过户,到房产局查阅档案;证据3、房产证,证明原告付清房款,交付房屋后,被告将房产证交给原告保管;证据4、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李玉白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作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使用;被告李白玉没有答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可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案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99年元月15日,原、被告在证人胡桂轩、欧普生的共同证明下,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将其位于衡东县城关镇新井路农行家属区一栋四楼402房转让给两原告,房款共计一万九千八百元整,首付一万,余款于1999年2月全部交清。两原告在付清房款后,被告交付了房屋。原告多次催告办理产权转移手续,但被告仅交给原告几张附有亲笔签名的身份证复印件,并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致使过户手续至今未能办理。本院认为,原告欧石文、颜雪云与被告李玉白在1999年元月15日签订的购房协议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字,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两原告已付清所有购房款,被告亦将房屋交付给原告适用,并将房产证交付原告,故本院认为该购房协议合法有效。房屋买卖必然要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作为房屋出售人,被告李白玉理所当然有协助义务,故本院对两原告请求被告李白玉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责令被告李白玉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欧石文、颜雪云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欧石文、颜雪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 丽审 判 员 郭朋程代理审判员 林毅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