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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黄商初字第17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项××与金甲、金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金甲,金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1783号原告:项××。委托代理人:彭××。被告:金甲。被告:金乙。原告项××与被告金甲、金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顺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项××的委托代理人彭××、被告金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项××起诉称:被告金甲系原告项××的外甥女。2005年12月17日,被告因家庭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利息一分,每月支付一次。被告借款后陆续支付利息至2010年3月1日,此后没有再支付利息。现请求判令:被告金甲、金乙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并同时支付自2010年3月1起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息1%计付的利息。被告金甲答辩称:借款4万元属实,我已归还部分借款和利息,但是基于亲戚关系,我就没有重新再写借条,所以我实际欠原告3万元。被告金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金甲、金乙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本案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证据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金甲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事实。被告金甲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金甲提供证据,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两被告在协议书中约定对双方各自的债权债务各自享有和承担。原告质证意见:对离婚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协议书中两被告对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本院向被告金乙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被告金乙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金甲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对被告金甲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二被告离婚时对债务承担作出的约定,对外不具有拘束力,仅对二被告之间产生效力。原告质证理由成立。对被告金甲提供证据的证明对象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金甲系原告项××的外甥女。2005年12月17日,被告金甲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项××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借到项××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利息壹分,每月付一次”。借款后被告金甲按约付息至2010年3月1日,此后没有支付利息。后该借款经原告催讨未成,原告遂于2013年7月11日诉至法院,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金乙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8日,双方协议离婚。其中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各自享有,债务各自承担。本院认为:被告金甲向原告项××借款4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予以保护,该借款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借款后被告金甲未按约支付利息,应属违约,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金甲借款为了经营所需,被告金乙未到庭抗辩,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借款应该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被告抗辩只欠原告借款3万元,但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无法认定。虽然离婚协议书中两被告对债权债务各自享有和承担的约定,这是其内部的约定,对外不产生效力。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甲、金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项××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同时支付自2010年3月2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0元,依法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金甲、金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苏顺法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吴天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