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三小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黄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小民初字第67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毛华聪。被告:李某。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华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黄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12月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于2002年4月8日在三门县花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1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甲,就读于山场小学,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且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虽有裁缝手艺,却长期不务正业,导致家庭负债度日,原告曾向自己母亲借款共计20000元。2008年2月,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离家外出,原被告自此分居生活至今。分居生活期间,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既没有承担为人夫的责任,也没有承担为人父的责任,没有支付过女儿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原告曾分别于2010年9月6日、2012年8月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但都由于被告长期外出未回而撤回起诉,夫妻仍处于分居状态。此后,原、被告继续分居至今,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负担女儿抚养费36000元;3、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庭审中,原告黄某自愿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黄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浙三花字第02-103号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4月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一组,拟证明原、被告生育女儿李某甲的事实。证据三、(2010)台三小民初字第121号裁定书一份、(2012)台三小民初字第96号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且曾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证据四、小雄镇滩头村村民委员会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份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二均系国家相关职能部门根据其职权所出具的书面证明,其来源和形式均合法,证明力较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系本院作出的生效裁判,其来源和形式合法,证明力较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系小雄镇滩头村村民委员会所出具的证明,该村委会对本村村民的婚姻家庭情况应有一定的了解,且该证明与原告陈述互相印证,来源和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认证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黄某与被告李某于2002年4月8日在三门县花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1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甲,就读于山场小学,现随原告生活。2008年2月,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离家外出,原被告自此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分别于2010年9月6日、2012年8月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但都由于被告长期外出未回而撤回起诉,夫妻仍处于分居状态。此后,原、被告继续分居至今,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在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婚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自2008年2月份离家出走后,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时间已经超过两年,原告曾分别于2010年9月6日、2012年8月7日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撤回起诉后仍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对家庭和女儿的生活不管不问,未尽丈夫及父亲的责任,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现原告第三次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可见双方确无和好可能,结合双方的分居时间已超过两年这一事实,依法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女儿李某甲,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故从不改变子女生活环境,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角度考虑,李某甲继续跟随原告生活对其成长较为有利,故原告要求婚生女儿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应依法支付抚养费,根据浙江省统计局公布的浙江省农村居民收入情况及李某甲的年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36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和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儿女李某甲由原告黄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由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黄某抚养费人民币3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凌锋人民陪审员 李灼昌人民陪审员 黄崇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蓓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