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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怀鹤民二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原告怀化市汇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晓刚、第三人怀化市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 事 判 决 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化市汇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杨晓刚,怀化市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鹤民二初字第304号原告怀化市汇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怀化市。法定代表人崔应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志巍,男,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委托代理人杨阳,湖南诚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晓刚,男,侗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委托代理人刘维,湖南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怀化市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法定代表人孙卫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焦玉勤,男,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刘维,湖南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怀化市汇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晓刚、第三人怀化市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王友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夏力军、滕久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汪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怀化市汇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阳,被告杨晓刚的委托代理人刘维,第三人怀化市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玉勤、刘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晓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怀化市汇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0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借1445000元,在新悦城项目开盘1个月内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计算,由第三人以24套公寓楼为借款提供担保。但是,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14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晓刚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已经履行完毕。2010年11月1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向杨晓刚借款1445000元,向刘松贵借款2150000元,由第三人提供担保。同日,原告出具了《借据》。2012年3月2日,经怀化市天桥公证处公证,该笔借款已由第三人以房产和现金清偿。原告收到被告借款2年7个月后又起诉要求被告履行2010年11月1日的借款合同,属恶意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怀化市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已经履行了担保义务,不应当被列为本案第三人。2012年元月,原、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无力偿还,被告便要求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2012年3月2日,在怀化市天桥公证处的公证下,第三人根据原告的授权书履行了担保义务,将房产抵偿给被告,还清了原告欠杨晓刚、刘松贵的3595000元借款。原告收到被告杨晓刚借款2年7个月后又起诉要求被告和第三人履行《借款协议》,属恶意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因开发新悦城项目需要,原告与刘松贵及被告杨晓刚签订《借款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向刘松贵借款2150000元(另案诉讼),向被告杨晓刚借款1445000元,按借款协议和借据为准,按月息1.5%计息,借款期限为2010年11月1日至新悦城项目开盘1个月止。第三人在被告认筹新悦城公寓楼第9层24套住房,并先交纳购房款1200000元的前提下,同意为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第三人同意被告以购房款抵减原告所借被告的借款本息,如果借款本息抵房款有多余部分,原告在新悦城项目开盘1个月内还清所有借款和利息。如果原告不能偿还,则由担保人在该项目开盘1个月内还清所有借款和利息。同日,原告向杨晓刚、杨晓刚出具《借据》,上面载明:“今借到刘松贵、杨晓刚3595000元,用于新悦城项目开发,月利率1.5%”。同日,原告向第三人出具《委托授权书》,委托第三人共同协调处理原告与刘松贵、杨晓刚借款3595000元的借款事宜,第三人在协调处理该借款过程中发生的垫资、抵押、担保等责任事项,均用原告在新悦城项目股权做抵押担保,如由此引发纠纷及损失(非原告自身原因导致则除外),第三人有权处置原告在新悦城项目的股权及股利。2012年1月15日新悦城项目开盘,2012年2月14日借款到期。2012年2月15日,刘松贵、杨晓刚与第三人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第三人作为担保方偿还原告欠刘松贵及杨晓刚借款本息共计4430838元(3595000×15.5×15‰),减去刘松贵、杨晓刚欠第三人购房款4950001元,第三人应付刘松贵、杨晓刚680837元;此协议签订后3日内,第三人向刘松贵、杨晓刚指定账户一次性转账付款;如第三人向原告追偿时需要刘松贵、杨晓刚配合,刘松贵、杨晓刚给予配合。2012年3月2日,刘松贵、杨晓刚与第三人到怀化市天桥公证处申请办理上述《还款协议》公证,公证处经查证,证明刘松贵、杨晓刚与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孙卫东于2012年2月15日签订了上述《还款协议》,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协议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协议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名、捺印、盖章均属实。另查明,原告明知被告应当于2010年11月1日(即《借款协议书》和《借据》签订的当天)将借款1445000元支付给原告。2010年11月1日后至起诉日前,原告未向被告催过款。2013年6月25日,原告以被告未按《借款协议书》的约定支付1445000元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经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第三人当庭举证、质证、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被告身份证、第三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第三人主体资格适格;2、2010年11月1日《借款协议书》及《借据》复印件、委托授权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1445000元,由第三人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该笔借款的事实;3、2012年3月2日公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第三人签订的《还款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及该协议具体内容;4、庭审笔录1份,证明本案其他有关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1445000元”,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是借贷合同双方当事人因合同的效力、履行、变更或者解除等引起的纠纷。现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向原告交付借款1445000元,该矛盾的两个方面分别是“已经交付”和“未交付”1445000元。若是已经交付,则合同已经成立并履行,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争议事实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若是尚未交付,由于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不仅要求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尚须交付标的物才能生效。即不仅要求原、被告之间有借款的一致意思,同时须完成交付借款,合同才能生效。因此,本院认为在民间借贷中未交付借款时合同未生效,无效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自己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无论被告是否已经支付借款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怀化市汇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805元,由原告怀化市汇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友华人民陪审员  夏力军人民陪审员  滕久元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汪 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3)3号]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