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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民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931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尹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晓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杜芸泽、人民陪审员周英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加上被告好吃懒做,双方虽育有三子女,但并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2年3月份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亦未同居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觉得夫妻感情很好,并且双方一直没有分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0年开始同居生活,被告尹某某携带与前妻所生男孩尹某甲同原告王某某一起共同生活。1985年10月22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1981年6月9日生育长子尹某乙,1983年8月4日生育次子尹某丙,1984年11月20日生育女孩尹某丁。现四子女均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疏远。原告曾于2012年3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财产。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和好,期间,被告一直在外打工。2013年3月11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具状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堂屋五间、偏房两间(价值20000元),耕牛两头(价值15000元),栽植杨树一亩半(价值5000元),防震床一件,大衣橱一组,小菜橱、条几、大理石茶几各一件,单人沙发两个,双人沙发一个,小钢磨一个。无存款,无债权。有外债未查明。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材料予以认定,其有关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已多年,虽已生育多名子女,但常因家务琐事产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2年3月29日,具状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再次具状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应本着有利于生产和生活的原则进行分割,家中房屋、耕牛及栽植的树木宜归被告所有,被告应给予适当经济补偿。原告主张的外债,因不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本案不予处理,债权人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二、共同财产中小菜橱、大理石茶几各一件,双人沙发一个,小钢磨一个,归原告王某某所有;防震床一件,大衣橱一组,单人沙发两个,条几一件,归被告尹某某所有。三、共同财产中堂屋五间、偏房两间(价值20000元),耕牛两头(价值15000元),栽植杨树一亩半(价值5000元)归被告尹某某所有,被告尹某某应补偿原告王某某应分份额折合现金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晓龙审 判 员  杜芸泽人民陪审员  周英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秦思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