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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刑初字第407号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2009年1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0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10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3)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1、2012年12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潘××在德清县××镇环城西路东立花园酒店门口,采用推车等手段,窃得失主沈甲的绿源牌tdp0808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700元。2、2013年4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潘××在德清县武康镇兴康南路菜场停车场,采用推车等手段,窃得失主许某某的绿源牌hmk-616bt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840元。3、2013年5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潘××在德清县武康镇兴康南路菜场停车场,采用推车等手段,窃得失主俞某某的卧龙牌tdr729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400元。4、2013年5月25日9时许,被告人潘××在德清县××镇环城西路东立花园酒店门口,采用推车等手段,窃得失主沈乙的卧龙牌tdr719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300元。5、2013年6月8日9时许,被告人潘××在德清县武康镇兴康南路菜场停车场,采用推车等手段,窃得失主沈丙的卧龙牌tdr817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700元。案发后,该电动自行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综上,被告人潘××盗窃作案共5起,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940元。案发后,被告人潘××退出赃款人民币3240元,均已发还各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出库单、申请书、收条、刑事判决书、证明、人口信息、失主沈甲、许某某、俞某某、沈丙、沈乙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潘××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潘××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出一定赃款,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谈晓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文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