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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泾刑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刘龙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刘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泾刑初字第00079号公诉机关泾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汉族,农民,系被害人程某丁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男,汉族,系被害人程某丁之子。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系程某甲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乙,男,汉族,系被害人程某丁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丙,女,汉族,系被害人程某丁之母。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代理人蒋某某,男,汉族。被告人刘龙,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09年4月16日因盗窃罪被淳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0年3月18日因盗窃罪被三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1月9日执行完毕。2013年3月13日刘龙因网上追逃被三原县公安局抓获。同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泾阳县看守所。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泾检诉字(2013)第62号起诉书以被告人刘龙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以被告人刘龙的犯罪行为给自己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二运、代理检察员刘玉、罗园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龙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刘龙无证驾驶陕FALX**号长安牌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泾阳县中张镇街道张师修理部门前左转时,与相对方向程某丁驾驶的陕EGJX**号二摩车相撞,致程某丁死亡,肇事后刘龙拨打120救助电话后弃车逃逸。经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刘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刘龙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龙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刘龙无证驾驶造成交通肇事,给自己造成了经济损失,诉请刘龙赔偿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17709元。被告人刘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以上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刘龙无证驾驶陕FALX**号长安牌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泾阳县中张镇街道张师修理部门前左转时,与相对方向程某丁驾驶的陕EGJX**号二摩车相撞,致程某丁死亡,肇事后刘龙拨打120救助电话后弃车逃逸。经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刘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刘龙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3月13日被告人刘龙在网上追逃期间,被三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案件侦查期间,被害人亲属刘某某、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以郭某某、陕西顺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2012年11月13日经本院判决刘某某、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因程某丁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1078.4元、丧葬费17149元、死亡赔偿金446577.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及伙食费3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82804.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11078.4元(执行时扣除19500元),剩余371726.34元,由被告郭某某及被告陕西顺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查明四名原告明确表示刘龙可能涉及交通肇事犯罪,至今下落不明,故在该案中不要求刘龙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交通事故认定书:刘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第三十五条“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之规定,刘龙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某丁、刘某某不负本起事故责任。按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2012年7月14日14时34分李琦拔打110电话报案称:“在泾阳县中张镇中张中学门口一辆小轿车与一辆摩托车相撞,摩托车上的人受重伤。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现场位于泾阳县中张镇街道张师修理部门口。现场受伤一人,有肇事摩托车一辆,车号为陕FALX**号肇事车一辆。证人郭某某证言:陕FALX**号长安车是他租的。2012年7月9日他就把车给刘龙开着。证人刘某某证言:她和程某丁是夫妻。2012年7月14日她丈夫程某丁骑摩托车带着她从礼泉来泾阳,路上一辆小车突然左转弯,和他们的摩托车相撞,她丈夫当时就昏迷了,那辆小车上下来两个人,帮她将她丈夫从摩托车上拖下来,就走了。证人滑某某证言:陕FALX**号长安车是他朋友张善良,他租给了郭某某,2012年7月14日刘龙给他公司打电话,徐某某接了电话,刘龙说,车出事了,徐某某就和他查了车的定位,然后到金城停车场地找到车,就去了交警队,确定车确实肇事了,他们找到郭某某,才知道郭某某将车借给了刘龙,。7月15日他去刘龙家,刘龙给他打电话说要私了,问保险公司报不报,他就说可以报,然后将车号和保险公司电话留在了刘龙家,7月16日又打电话给他说,找一个哥的驾驶证报案行不行,他说行,刘龙就说他找人处理事,就挂了电话。证人赵某某证言:刘龙是她儿子。2012年7月14日刘龙打电话说他开车把人撞了。证人徐某某证言:她在陕西顺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工作。陕FALX**号车发生肇事后,她和滑某某到刘龙家去过几次,给刘龙父母作思想工作,让刘龙自首。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位于泾阳县中张镇街道张师修理部门前。刘龙对肇事现场进行了指认。抓捕经过:2013年3月13日三原县公安局民警在三原县东一路中段将网上追逃的刘龙抓获,并于次日凌晨移交泾阳县公安局。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信息:陕EGJ0**号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崔玮。陕FALX**号车登记车主为张善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至2012年7月7日未查询到居民身份证号为61042219*****32011的持有人办理过机动车驾驶证。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陕FALX**号轿车制动性能、转向有效、灯光设备齐全有效,安全技术均符合要求。车辆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肇事的长安牌小轿车右侧后门距地面60cm处可见略呈水平状不规则的划痕,长53cm右后门前侧下角可见26cm×19cm凹陷变形痕迹。死亡医学证明:程某丁呼吸循环衰竭,于2012年7月14日死亡。尸检意见书及照片:死者口鼻腔有血液流出,额部右侧见4cm×3cm的表脱伴皮下出血,医院检查见右额骨骨折,结合四肢多处表脱伴皮下出血,及事故经过,分析意见为程某丁符合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泾阳县公安局中张派出所证明:该所民警李琦、陈斌巡逻过程中,发现中张镇街道张师修理部门前发生一起交通事故,遂向110指挥中心进行了电话报警。泾阳县急救站120出车登记:2012年7月14日泾阳县急救站接电话号码为1808918****的急救电话后,赶赴事故现场中张中学门前,患者程某丁因颅脑损伤、呼吸心跳停止死亡。收条:刘某某领取了程某丁丧葬费19000元。(2010)三刑初字00021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2009年4月16日刘龙因盗窃罪被淳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0年3月18日因盗窃罪被三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1月9日执行期满予以释放。泾阳县人民法院(2012)泾民初字第01086号民事判决书及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咸民终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书:刘某某、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以郭某某、陕西顺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2012年11月13日经本院判决刘某某、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因程某丁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1078.4元、丧葬费17149元、死亡赔偿金446577.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及伙食费3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82804.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11078.4元(执行时扣除19500元),剩余371726.34元,由被告郭某某及被告陕西顺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查明四名原告明确表示刘龙可能涉及交通肇事犯罪,至今下落不明,故在本案中不要求刘龙承担赔偿责任。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各证据间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龙在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以致发生交通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人刘龙在案发后逃离事故现场,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刘龙在案发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之情节。由于被告人刘龙的犯罪行为,造成了被害人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经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且已经过一、二审法院判决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等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又以赔偿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为请求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以上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三年三月十三日至二0一六年五月十二日止)。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吕子实代理审判员  陈 涛代理审判员  王浩然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嘉凝附: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