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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牟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烟牟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2年12月3日出生于烟台市牟平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居住地烟台市牟平区华南路***号*单元****号。1992年4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文登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1998年6月4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1年8月17日止;2001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假释前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零十三天实行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7年8月1日被减刑释放,2010年4月7日因无证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6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牟检刑诉(2013)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初晓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2年10月31日18时50分许,醉酒驾驶鲁Y×××××号小型轿车沿206省道由南向北行至烟台市牟平区玉林店镇徐家疃村东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张洪斋驾驶的鲁F×××××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乘坐王某车的被害人徐某面部受轻微伤。被告人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3㎎/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同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鲁Y×××××号小型轿车沿206省道由南向北行至烟台市牟平区玉林店镇徐家疃村东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张洪斋驾驶的鲁F×××××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乘坐被告人王某车的被害人徐某面部受轻微伤。经检验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3㎎/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2、鉴定意见(1)公安机关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王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67.3㎎/100ml。(2)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徐某伤后致右眼睑0.8厘米皮肤创口,鼻背部0.5厘米皮肤创口,其面部之损伤构成轻微伤。3、勘查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4、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张洪斋于2012年10月31日18时53分打电话报警。公安机关于2013年6月4日作出立案决定书。(2)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情况。(3)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系被传唤到案。(4)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某的准驾车型为C1,其驾驶的鲁Y×××××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被告人王某。(6)(1992)文法刑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2001)牟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监狱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因犯抢劫罪于1992年4月15日被文登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1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假释前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零十三天实行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7年8月1日被减刑释放。(7)烟公牟(行)决字(2010)第14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于2010年4月7日因无证醉酒后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5、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虽认罪态度较好,但其有前科,且曾因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公安机关处罚过,因此对其应予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宪丽人民陪审员  王学尧人民陪审员  高承模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曲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