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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5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安徽兆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六安市新鸿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兆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六安市新鸿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539号原告:安徽兆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刘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柳养生,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柳硕,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新鸿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张友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健,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兆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六安市新鸿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效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兆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柳养生、柳硕,被告六安市新鸿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兆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六安新都会二期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施工安装智能化系统,合同约定工程造价20731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施工,2010年7月24日经原被告共同对工程进行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并已经交付被告使用,之后被告委托第三方江苏爱德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量进行审核结算,最终审定工程造价为3018968.49元,双方对此予以确认,但被告没有按约及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到2012年6月28日最后一次支付了原告50000元后被告实际共计支付了2918968.49元,但仍有工程款100000元未支付。原告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及其利息34788元(利息暂算至2013年3月31日,计算至判决之日)并承担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六安新都会二期智能化系统施工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施工安装智能化系统,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及支付期限;证据2、工程验收报告,证明原告对六安新都会二期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已经完成,且经被告确认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运行使用;证据3、江苏爱德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报告书,证明原告施工的六安新都会二期智能化系统工程由被告委托第三方江苏爱德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审计的工程借款为3018968.49元,对此原被告均予以确认;证据4、付款凭证,证明2012年6月28日,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付款5万元,之后一直未付;证据5、被告向原告2010年10月8日以后多次支付工程款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及时间,且证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有延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延期支付部分应承担违约责任。六安市新鸿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完成合同的全部工程,被告有权不完全支付工程款;该工程整体至今未经验收。综上,工程未完工也未经验收,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六安市新鸿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工程款的支付是在验收合格之后付款;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验收报告只是针对已经安装好的楼宇对讲系统的验收,但原告还剩下37户楼宇对讲系统未安装;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后面没有付款是因为原告没有全部安装完毕;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延期付款的原因是原告方没有按期完成工程安装,我方按照合同约定未付其工程款。为支持其辩称主张,被告六安市新鸿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六安新都会二期智能化系统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了该份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承保范围,工程款支付、工程竣工验收等相关事项;证据2、原、被告双方往来函件9份、六安新都会三幢公馆可视对讲交接表,证明六安新都会二期智能化系统项目工程存在有37户楼宇对讲未安装、缺少6户安保和3户楼宇对讲话机设备及13户挂板等情况;证据3、工程移交单,证明六安新都会二期智能化工程楼宇对讲项目工程未经六安新鸿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验收合格;证据4、可视对讲交接表,证明截至2013年4月15日,原告与新都会物业公司对楼宇对讲系统进行交接,交接表中显示有37户可视对讲没有安装,13户没有安装话机挂板,6户线路需要维修等问题没有解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当庭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本合同第十五条第二款约定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甲方在工程决算后30天后付至工程决算的97%,原告依照合同以及被告付款情况得出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并计算逾期利息;对证据2鉴于被告提供的均为复印件,原告无法核实该组证据真实性,对此不予质证,对其中的2012年7月26日的函件是原告方发给被告,是对37户楼宇对讲机安装问题向被告发函,发函的原因是37户楼宇未安装是被告原因造成,是被告无法打开住户门房,致使原告无法安装,我方向被告方发函要求被告配合安装,对被告至今未提供条件进行安装,未安装完成的责任在于被告,而且在此函中原告告知被告若再不能进行施工安装,今后原告将不再安排施工人员上门施工。2011年12月22日的函件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函是我公司向被告作出服务承诺,后续的45户楼宇,在被告方每次协调好住户,每次安装用户不少于10户的情况下,我公司予以安装,结合这两份函来看,原告从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7月26日曾多次积极与被告协商未安装的楼宇工程,2011年12月22日有45户未安装,到2012年7月26日只剩下37户,这也充分说明原告曾积极切实落实与被告之间六安新都会二期智能化施工工程;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工程移交单是原告在完成工程后,按照合同约定将此工程移交给被告使用,该工程单移交后才有后面的验收报告,验收报告经过被告签字确认,工程已经交被告正式使用,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证明目的,该证明目的是与被告对原告证据2无异议的质证意见相矛盾;对证据4无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另外该证据是被告与六安新鸿意物业公司的交接手续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供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六安新都会二期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施工安装智能化系统,合同约定,工程造价207万元(预算),工程款支付等,每月按实际完工工程量的70%支付进度款,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被告在工程决算后30天内付工程决算的97%,剩余3%为质保金作为系统运行保证金,二年保修期满并整个系统运行达到设计要求后,被告在质保期满后30天内向原告一次性无息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0年7月24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并已经交付被告使用。2010年9月8日,江苏爱德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对涉案工程量进行审核结算,审定工程造价为3018968.49元,双方对此予以确认。2012年6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后,被告实际共计支付了原告2918968.49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00000元。2012年8月12日被告以尚有37户楼宇对讲没有安装以及工程遗留问题等为由不支付该工程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六安新都会二期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验收报告、江苏爱德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报告书、商务函、函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0000元,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在工程决算后30天内付工程决算的97%,剩余3%为质保金作为系统运行保证金,二年保修期满并整个系统运行达到设计要求后,被告在质保期满后30天内向原告一次性无息结清。”根据查明的事实,2010年9月8日,江苏爱德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结算工程造价为3018968.49元,其97%应为2928399.44元,被告实际支付了原告2918968.49元,在工程决算后30天内即于2010年10月8日前被告少支付了原告9430.95元,逾期应当支付利息;其3%应为90569.05元,作为质保金,现二年保修期已满,被告应当在质保期满后30天内向原告一次性无息结清。原告主张利息34788元的诉讼请求,其不合理的部分,本院应当依法予以剔除,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中2012年6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被告应当于2010年10月8日前支付,逾期应当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被告辩解“37户可视对讲没有安装等”,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整个系统运行没有达到设计要求,且工程经双方验收合格并通过结算,因此,被告以此为由不支付工程款和质保金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安市新鸿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安徽兆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9430.95元及其逾期利息(自2010年10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息止);二、被告六安市新鸿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兆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质保金90569.05元;三、被告六安市新鸿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兆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0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2年6月28日止);四、驳回安徽兆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交付本院,开户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开户行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皋城路分社,帐号XXXXXXX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被告六安市新鸿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效成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汪 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