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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法执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杨红元与老庄村委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红元,庆城县赤城乡老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合法执字第116号申请执行人杨红元,男,生于1975年4月8日,汉族,农民,甘肃省合水县人.被执行人庆城县赤城乡老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老庄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保仁,老庄村委会主任。本院在执行(2012)合民初字第15号杨红元与老庄村委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老庄村委会于2013年8月26日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给付义务,申请人已领取执行款,本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合水县人民法院(2012)合民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对老庄村委会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罗耀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文海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