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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0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覃爱华、覃菊英、覃建华与老河口市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覃坤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爱华,覃菊英,覃建华,覃坤,老河口市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043号原告覃爱华.原告覃菊英.原告覃建华.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冰,系老河口市酂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覃坤.委托代理人陈琳,系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老河口市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其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文胜,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上列三原告与被告覃坤、美景公司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审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爱华、覃菊英、覃建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冰,被告覃坤委托代理人陈琳,被告美景公司代理人贺文胜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双方均同意调解,同年5月18日至8月20日,经本院调解双方达不成一致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三原告父母覃贵才(1979年逝世)、马金玉(2012年7月8日逝世)遗留下位于本市新码头12号房屋2间,后因被告美景公司拆迁,安置了位于其开发的丁栋南楼一层自东向西第2间门面房,被告覃坤与被告美景公司私自以覃坤为安置对象,安置了上述门面房,该协议侵害了三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确认两被告于2010年5月12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无效。三原告为证明所陈述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2012年7月16日老河口市酂阳办事处仁义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已故覃贵才、马金玉夫妇生育有六子女;覃贵才于1971年9月2日逝世、马金玉于2012年7月8日逝世、长子覃建发于1988年8月19日逝世;现有次子覃建喜、三原告及小女覃春华。2、覃春华证明1份。证明覃春华放弃安置位于其开发的丁栋南楼一层自东向西第2间门面房的财产分割权利。3、2010年5月12日覃坤、马金玉与被告美景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1份。证明被告覃坤侵害了三原告权益,该协议是本案诉争内容,应当认定无效。4、2005年10月25日马金玉书面遗嘱1份。证明房屋没有给被告覃坤的意思。被告覃坤辩称,1、被告覃坤及其奶奶马金玉与被告美景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是马金玉赠与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原告覃爱华当时在场;2、该合同签订没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3、被告奶奶马金玉房屋拆迁前,同时签订的还有马金玉将其中另一部分房屋赠与给小女儿覃春华(覃春莲)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三原告应当一并认可协议效力;4、三原告三年之久后要求撤销协议,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三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三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覃坤为证明所陈述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2010年5月12日,覃坤、马金玉与被告美景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1份,同时小女儿覃春华(覃春莲)、马金玉与被告美景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1份。证明被告覃坤奶奶马金玉生前就房屋拆迁安置问题,进行了具体的赠与分配,是真实意思表示。2、被告覃坤父亲覃建喜证明1份。证明覃建喜母亲马金玉生前签订房屋拆迁协议时在场人,签订经过,马金玉进行了具体的赠与分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美景公司辩称,2010年5月12日被告美景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同时签订了两份,被拆迁人马金玉将拆迁返还房屋进行了赠与其小女儿覃春华、孙子覃坤的安置,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美景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审理中,经对原、被告提交证据质证,两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原告对被告覃坤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有部分异议,认为覃坤父亲赡养费每月400元只付出了一年,本院认为,被告覃坤证据2,证明了马金玉对拆迁房屋时具体处理经过,且与原告证据及被告证据1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覃贵才、马金玉夫妇生前生育有六子女;覃贵才于1971年9月2日逝世、马金玉于2012年7月8日逝世、长子覃建发于1988年8月19日逝世;现有次子覃建喜、三原告及小女儿覃春华(又名覃春莲);覃贵才与马金玉早年在本市新码头12号建有1间半门面平房,1986年该房屋进行翻建为2间门面房,两门面房面积分别是27.08㎡和37㎡,该门面房第二层是小女儿覃春华所建,面积70㎡,1995年7月30该房屋办理土地使用证,登记在马金玉名下,登记土地使用面积为63.48㎡;2010年该地段因市政沿江路建设需要拆迁,马金玉房屋在拆迁之列,2010年5月12日在该房屋有马金玉、原告覃爱华、被告覃坤父亲覃建喜、小女儿覃春华及美景公司两名工作人员协商拆迁问题,因覃春华有残疾且多年照料马金玉,覃坤系唯一孙子,马金玉表示将该房屋一层37㎡门面房及第二层70㎡房屋拆迁的安置房屋赠与覃春华,一层27.08㎡门面房拆迁的安置房屋赠与孙子覃坤,并直接将覃春华和覃坤列为被拆迁人,双方协商一致后,马金玉与被告美景公司同时签订了两份《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因马金玉不会写字,故在该两份协议自己姓名和覃春华、覃坤姓名上加盖手印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马金玉将相关产权手续交付被告美景公司,房屋进行了拆除,后马金玉随覃建喜生活。现被告美景公司的安置房屋均已交付覃春华、覃坤使用,三原告认为被告覃坤不应取得该安置房,故诉至本院请求确认2010年5月12日覃坤与被告美景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无效。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财产所有权人对其财产享有绝对处分权;将其财产无偿给予他人属赠与行为。本案双方争议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系享有房屋完全产权人马金玉捺印确认,且原告覃爱华、被告覃坤父亲覃建喜及覃春华均在现场,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马金玉将拆迁返还的房屋分别直接分配给其小女儿覃春华和孙子覃坤,覃春华与覃坤也已实际接受该房屋,属马金玉的赠与行为;从2010年5月12日签订协议至2012年7月8日马金玉逝世,三原告及马金玉本人均未主张撤销该赠与行为,原告覃爱华诉讼中陈述其母亲马金玉在签订该协议时脑筋糊涂,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与其具体参加了其母亲签订时客观事实不符,故对三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覃爱华、覃菊英、覃建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覃爱华、覃菊英、覃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樊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审判员  兰大兵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文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