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德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姚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刑初字第4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2012年10月29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德清县公安局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罚款1000元。2013年8月23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3)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姚××醉酒后驾驶浙e×××××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德清县武某某欧某漫街与兴康路交叉口处,被德清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姚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3mg/100ml。同时,公诉人当庭补充指控,被告人姚某系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书证人口信息、酒精检测呼气测试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检验报告、查获照片、抽血照片、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晓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芳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