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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初字第007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00703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延安市宝塔区青化砭镇。被告席某某,女,汉族,延安市宝塔区青化砭镇,现下落不明。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4年11月举行婚礼,2005年3月办理了结婚登记。2006年1月生一女取名张某甲。原、被告因家庭锁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多次离家出走,经亲朋劝解和好后,被告又于2011年正月再次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至此夫妻双方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青化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席某某于2011年正月离家出走后未在青化砭辖区居住。被告席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一、二组证据,从形式到内容均客观真实,证据的本身亦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举证权和质证权。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一、二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在延安市宝塔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2006年1月生一女取名张某甲(现随原告张某某生活)。原、被告因家庭锁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多次离家出走,又于2011年正月再次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遂以感情破裂为由诉于本院。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矛盾,为此被告多次离家出走,被告本次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并由原告抚养孩子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席某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张某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张某某已预交,实际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海江代理审判员  刘 杰人民陪审员  窦延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