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融水民一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原告粟林芳、王建忠、王建强、王建亮与被告雷建春、吴庆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粟林芳,王建忠,王建强,王建亮,雷建春,吴庆元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水民一初字第430号原告粟林芳,男,汉族,l9XX年X月XX日出生,住融水苗族自治县。原告王建忠,男,汉族,l9XX年XX月X日出生,住融水苗族自治县。原告王建强,男,汉族,l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融水苗族自治县。原告王建亮,男,汉族,l9XX年X月XX日出生,住融水苗族自治县。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俊杰。被告雷建春,男,汉族,XX岁,住融水苗族自治县。被告吴庆元,男,汉族,XX岁,住融水苗族自治县。原告原告粟林芳、王建忠、王建强、王建亮与被告雷建春、吴庆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若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游立志担任记录。原告覃炳沿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俊杰,被告吴庆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庆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承建融水县电业公司金盆岭城北变电站建设工程期间,将部分土木泥瓦工程交由原告施工。2012年6月份至11月底原告将承建的建设工程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后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施工款40050.00元,被告已向原告付款20000.00元,尚有20050.00元未向原告结清,遂向原出具了欠条一份,表明2012年12月30日付清欠款。另外,被告还有路基工程款和铲泥人工款共计8380.00元亦未向原告结清,总共拖欠工程款2843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以借口拖延拒付,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恳请人民法院为如前述之请求作出判决。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用以证明城北变电站经结算后被告雷建春写下欠款,欠原告覃炳沿人工款20050.00元的事实。2、清单,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雷建春结算后被告雷建春尚有8380.00元未支付的事实。被告吴庆元辩称,城北变电站这个工程是被告雷建春请我去管理的,每个月他给我4000元,我虽然是他姐夫,但不是合伙关系。工程结算时原告也在场,我没有在欠条上签字,我不应该承担这个责任。被告吴庆元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吴庆元认为欠款是事实,是被告雷建春签字的,应由其承担责任。被告雷建春没有答辩和提交证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雷建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清单上只记录了数字,没有任何人的签名,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不予采纳。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被告雷建春承建融水县电业公司金盆岭城北变电站建设工程期间,将部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将承建的建设工程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后,经双方结算,被告雷建春尚有40050.00元工程施工款未给原告结清。后被告雷建春支付了20000.00元给原告,并写下欠条,尚欠20050.00元定于2012年12月30日付清。到期后被告雷建春久拖不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将吴庆元列为本案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吴庆元与被告雷建春之间的关系是合伙关系,故吴庆元不是本案的适格的被告,应裁定驳回原告对吴庆元的起诉。原告承建的建设工程经与被告雷建春验收结算后,被告雷建春尚有20050.00元工程施工款未支付,应予支付给原告。原告诉称尚有8380.00元被告雷建春未向原告结清,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的客观存在,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建春给付原告粟林芳、王建忠、王建强、王建亮工程施工款20050.00元。驳回原告粟林芳、王建忠、王建强、王建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6元,由被告雷建春给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若 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游立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