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万和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营口市冶金运输公司、李锡武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万合担保有限公司,营口市冶金运输公司,李锡武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619号原告:沈阳万合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凤霞,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佳运,男,198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被告:营口市冶金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锡武,职务:经理。被告:李锡武,男,1963年5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沈阳万和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营口市冶金运输公司、李锡武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春梅、常凤书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佳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营口市冶金运输公司、李锡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万合担保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与辽宁裕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鑫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签订《机械设备买卖合同》一份。被告营口市冶金运输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在裕鑫公司处购买LW500KL徐工装载机一台。合同约定:设备单价为31.7万元,全部购车款31.7万元以分期付款方式分6期,由营口市冶金运输公司向裕鑫公司支付。如逾期付款,裕鑫公司有权要求被告营口市冶金运输公司一次性付清全部购车余款,并支付逾期金额的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裕鑫公司并有权要求原告作为被告的担保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在原告代为清偿购车款后,此项下产生的费用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合同还规定,被告李锡武作为本合同的反担保人,愿意向原告进行反担保,在被告营口市冶金运输公司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履行保证责任替被告营口市冶金运输公司向裕鑫公司支付一应欠款及费用后,被告李锡武愿意为此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裕鑫公司向被告营口市冶金运输公司交付了该设备。而被告在提车后并没有按时、足额向裕鑫公司支付分期车款。裕鑫公司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接到通知后,已向裕鑫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一次性付清被告所欠的全部购车余款。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均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营口市冶金运输公司立即给付购车欠款31.7万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97264.6元;判令被告李锡武连带承担以上还款责任;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营口市冶金运输公司、李锡武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与裕鑫公司于2011年7月11日签订机械设备买卖合同(分期用)一份。被告营口市冶金运输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在裕鑫公司处购买LW500KL徐工装载机一台。合同约定:设备总价款为31.7万元,被告营口市冶金运输公司在交付设备前应支付首付购车款0元,购车款31.7万元以分期付款方式分6期向裕鑫公司支付;如被告逾期付款,裕鑫公司有权要求被告营口市冶金运输公司一次性付清全部购车余款;如被告逾期付款要向裕鑫公司支付逾期金额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原告和被告李锡武愿为被告营口市冶金运输公司所购设备所有应付款项进行担保,如被告营口市冶金运输公司不能按时付款,原告和被告李锡武应在接到裕鑫公司的通知后3日内予以清偿。合同签订后,裕鑫公司向被告营口市冶金运输公司交付了该设备。而被告营口市冶金运输公司在提车后并没有向裕鑫公司支付分期购车款,裕鑫公司遂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接到通知后,已于2013年4月30日向裕鑫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一次性付清被告营口市冶金运输公司所欠的全部购车31.7万元及违约金23449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机械设备买卖合同、协议书、设备验收证明书、收款收据等材料,经开庭审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现原告按合同约定已替被告营口市冶金运输公司垫付了购车款及违约金,原告有权向被告营口市冶金运输公司进行追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营口市冶金运输公司给付其垫付的购车款31.7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与被告李锡武共同为被告营口市冶金运输公司提供连带还款责任,故被告李锡武应对被告营口市冶金运输公司给付原告的上述款项承担一半的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因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是否存在违约问题,需经双方协商一致或经司法确认,否则,原告不应主动垫付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赔偿原告垫付欠款后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营口市冶金运输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万合担保有限公司垫付的购车款人民币31.7万元;二、被告营口市冶金运输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沈阳万合担保有限公司垫付的购车款利息损失(按本金31.7万元,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被告李锡武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一半的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055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新人民陪审员 王春梅人民陪审员 常凤书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