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星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梁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星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辩护人宋某某,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星检刑诉(2013)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启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伙同龙某某(已死亡)窜至桂林市七星区朝阳乡欧家村188号5-8室,由梁某某望风,龙某某入室盗窃被害人孙某某的一台灰色日立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0元)。二人离开作案地点时被群众发现,梁某某逃离现场,龙某某在逃跑途中从案发地三楼跳下,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梁某某向公安机关自首。案发后赃物被追缴发还被害人孙某某。2013年8月26日被告人梁某某的家属代为了赔偿被害人孙某某各项损失300元后,孙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梁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孙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邓某某、盘某某、龙某某、龙某熙、陈某某、何某某、韦某某、韦某桂、杨某、首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市价涉鉴字(2013)6-63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梁某某辨认作案现场、丢弃自己手机地点笔录及照片、指认赃物照片,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事情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35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杭德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淑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