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商初字第013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甘元荣,甘金扬,冯梅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甘元荣,甘金扬,冯梅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商初字第01388号原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686535-1)。法定代表人邵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晓、李叶清,均系江苏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元荣,男,1987年4月10日生,汉族,现在江苏省溧阳监狱服刑。被告甘金扬,男,1963年6月8日生,汉族。被告冯梅方,女,1963年10月22日生,汉族。原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明担保公司)与被告甘元荣、甘金扬、冯梅方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谈嵩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昭明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叶清,被告人甘元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金扬、被告冯梅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昭明担保公司诉称:甘金扬、冯梅方系夫妻,甘元荣系二人之子。2011年5月,甘元荣因购车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张家港支行)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甘金扬、冯梅方自愿为甘元荣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昭明担保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因被告方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昭明担保公司于2012年8月向中国银行张家港支行代偿人民币202634.16元,之后要求被告方偿还代偿款未果。要求:1、甘元荣、甘金扬、冯梅方立即偿还代偿款人民币202634.16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甘元荣、甘金扬、冯梅方支付律师费8179元、实现债权的费用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甘元荣、甘金扬、冯梅方承担。被告甘元荣辩称:对借款及欠款无异议。被告甘金扬、冯梅方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中国银行张家港支行与甘元荣签订个人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甘元荣(持卡人)向中国银行张家港支行借款20万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2年(分24期偿还,一期为一个月),自甘元荣实际交易日起算。同日,甘金扬、冯梅方向中国银行张家港支行作出共同还款承诺,自愿作为甘元荣的共同债务人对前述合同项下的债务偿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旦甘元荣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在银行发出书面通知后,即无条件履行偿还义务,直至合同项下的包括本金、手续费、利息、罚息、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全部清偿为止,无论该笔借款是否有担保,且该承诺所确定的偿还义务是不可撤销的。2011年11月9日昭明担保公司与中国银行张家港支行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昭明担保公司愿意为甘元荣向中国银行张家港支行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甘元荣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帐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甘元荣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含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昭明担保公司与甘元荣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甘元荣向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支行借款20万元,用于购车,借款自2011年11月起至2013年11月止;昭明担保公司同意为甘元荣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评估拍卖费及其它相关费用等)等保证合同中所列明的保证责任;昭明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以后,有权依法向甘元荣追偿代偿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评估拍卖费、差旅费、咨询费及其它相关费用等)。合同订立后,中国银行张家港支行依约履行了义务。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甘元荣、甘金扬、冯梅方未按约还款,2012年8月20日,昭明担保公司代为支付中国银行张家港支行202634.16元;后甘元荣、甘金扬、冯梅方未能归还代偿款,昭明担保公司遂诉至本院主张行使追偿权。另查明,2013年8月19日,昭明担保公司与江苏恒茂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约定:昭明担保公司因与甘元荣等担保追偿纠纷一案,聘请江苏恒茂律师事务所代理,并向江苏恒茂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8179元。上述事实,有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协议、担保公司垫款证明、中国银行特种转帐借方传票、委托合同、律师费收据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昭明担保公司与中国银行张家港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与甘元荣签订的借款担保服务协议均有效,昭明担保公司与甘元荣之间的担保关系成立;甘元荣、甘金扬、冯梅方未能按期还款,昭明担保公司为此承担了相应的保证责任,现昭明担保公司在实际承担担保责任范围内,向甘元荣、甘金扬、冯梅方行使追偿权,并要求甘元荣、甘金扬、冯梅方承担律师费的主张,符合约定,予以支持;对于昭明担保公司要求甘元荣、甘金扬、冯梅方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该笔费用实际发生的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甘元荣、甘金扬、冯梅方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昭明担保公司垫付款人民币202634.16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息随本清。二、甘元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昭明担保公司律师费人民币8179元。三、驳回昭明担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40元,减半收取217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3940元(已由昭明担保公司预交),由昭明公司负担109元,甘元荣、甘金扬、冯梅方负担3831元(昭明担保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由甘元荣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甘元荣、甘金扬、冯梅方承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昭明担保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代理审判员 谈嵩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志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