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孙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孙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15日被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曾因吸毒,于2011年5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吸毒,于2011年12月1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孙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l3年5月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诉刑诉(2013)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春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6日晚至5月1日期间,被告人孙某以每天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在本市雨花台区铁心桥***宾馆8307室开房间,并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冰毒。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4月26日晚至27日凌晨,被告人孙某在***宾馆8307房间容留赵某甲、史某二人吸食冰毒;2、同年4月27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孙某在上述地址容留赵某甲、史某、赵某乙三人吸食冰毒;3、同年4月29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孙某在上述地址容留赵某甲、关某二人吸食冰毒;4、同年4月30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孙某在上述地址容留赵某甲、关某二人吸食冰毒;5、同年5月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孙某在上述地址容留赵某乙、赵某甲二人吸食冰毒。后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关某、史某、赵某甲、张某、陆某的证言,宁公物鉴化字(2013)1075号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被告人孙某的照片、户籍资料,电话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多次容留多人吸食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所扣押的吸毒工具及毒品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全金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张玲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