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一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王敏与冯文明、冯玉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敏,冯文明,冯玉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一初字第745号原告王敏(曾用名王博闻),女,汉族,1987年11月19日出生,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代理人赵庆平,男,高唐县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文明,男,汉族,1982年4月7日出生,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冯玉河,男,汉族,1963年9月15日出生,职工,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王敏与被告冯文明、冯玉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敏委托代理人赵庆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文明、冯玉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敏诉称: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两次向我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出具了两份借据。第一次2012年10月6日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为每月5000元,每月交付一次利息;第二次于2013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每月6000元,至今没有交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没有偿还。现被告冯文明外出躲债,给冯玉河打电话也不接,两被告的行为证明已经没有还款诚意。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文明、冯玉河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被告冯文明、冯玉河出具的借据各一份,拟证明冯文明、冯玉河于2012年10月6日、2013年4月15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第一次借款期限至2013年10月6日,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5厘,第二次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并约定如出现任何不能依约归还欠款的情形,则欠款人自愿承担并缴纳每天本金数1%的罚款。并注明欠款人所有归还款项,以债务人签字记载于借款人所持欠据背面为准,其他一律不作为归还本债务的凭证。其中在2012年10月6日借据背面注明了“息清12月6日5000元,息清13.1月6日,2月6日,3月6日”。二、收据两份,被告冯文明、冯玉河于借款日出具,拟证明二被告已实际收到借款40万元,及约定利率。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条影印件一张,拟证明2013年4月15日原告王敏通过其母亲伦玉新的账号向被告冯文明账户转账195000元,预扣一个月的利息5000元。被告冯文明、冯玉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上述证据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证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本院综合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二被告系同乡关系,被告冯玉河与被告冯文明系叔侄关系。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2年10月6日,原告母亲伦玉新将借款20万元现金交付给二被告的,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2.5%,每月交付一次利息,由二被告出具借据和收据,当日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5000元,实际付款195000元,后被告自2012年12月6日开始至2013年3月6日于每月6号支付利息四次共计20000元。2013年4月15日,原告通过其母亲伦玉新在邮储银行的账户转账到冯文明邮储银行账户195000元,约定月息3分,实际按月息2分5厘预扣一个月的利息5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冯文明、冯玉河出具了借据和收据,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为:如出现任何不能依约归还欠款之情形,则欠款人自愿承担并缴纳每天本金数1%的罚款。后被告未依约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还款。原告诉来本院。第一笔借款款项来源,是原告母亲伦玉新从山东金源标准件有限公司要回欠款200000元,因被告冯玉河与原告父亲系同学关系,交付地点在明河信息办公地点,收款人为被告冯文明的妻子常建丽,由冯文明出具收据,冯玉河在收据上签字。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之后公布执行的6个月至一年期的贷款年利率为6%,实际月利率为0.5%;6个月之内的贷款年利率为5.6%,实际月利率为0.467%。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诉讼请求明确为:一、解除原告与二被告2012年10月6日的借款合同,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94500元,并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2‰自2013年3月7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95000元及该款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冯文明、冯玉河向原告王敏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第一次借款20万元,实际支付195000元,应按实际支付的数额计算借款本金。约定的利息月利率2.5%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2%,对于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后被告分四次支付20000元,应按照还本付息的原则分段进行核定,2013年3月6日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4500元及之后的利息。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该借款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第二次原告实际支付195000元,应按实际出借金额195000元算作借款本金。双方约定月利率3%(实际按2.5%执行)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超过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1.867%,对于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因该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债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解除原告王敏与被告冯文明、冯玉河于2012年10月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冯文明、冯玉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945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冯文明、冯玉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敏借款19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5日起按利率1.86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9820元由被告冯文明、冯玉河承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慧娟审 判 员 朱 冰人民陪审员 王东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秀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