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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二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李振和、崔红英与杨克红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和,崔红英,杨克红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948号原告李振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振安,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红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振安,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克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付士杰,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振和、崔红英诉被告杨克红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和、崔红英委托代理人王振安、被告杨克红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士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和、崔红英诉称:二原告系郑州市健桥养生咨询有限公司股东,2012年5月19日与被告在健桥公司签订了一份股份转让协议,内容为:二原告将持有健桥公司100%的股权以200万元价格全部转让给被告,协议生效之日被告支付给原告100万元,余款100万元分别于2012年6、7、8每月20日前支付10万元,2012年9月到11月每月20日前支付20万元,2012年12月20日前支付1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100万元后,原告于2012年5月到郑州市金水区工商局与被告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2012年5月25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00万元的欠条,并保证按合同履行,时至今日被告对余款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股权转让金100万元及违约金5万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股权转让协议。2、补充协议。3、保证书。被告辩称:1、2012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后,又于2012年5月24日与被告、孙付建、李自阳三人分别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备案。被告已按2012年5月24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履行了义务,原告基于拥有同一公司股权,签订二次股权转让协议,该行为属“一女两嫁”,被告只能择一履行;二、原告和被告2012年5月1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转让股权20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出资额分别10万元和40万元,这说明原告李振和享有股权是10万元,崔红英享有股权是40万元,而并非200万元。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提供证据如下:1、郑州市健桥养生咨询有限公司章程、验资报告。2、郑州市健桥养生咨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4份,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自然人股东登记表。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李振和、崔红英原系郑州市健桥养生咨询有限公司股东,郑州市健桥养生咨询有限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其中李振和出资10万元,占20%,崔红英出资40万元,占80%。2012年5月19日,原告李振和、崔红英与被告签订郑州市健桥养生咨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内容为:原告李振和、崔红英将持有郑州市健桥养生咨询有限公司100%的股权以200万元价格转让给被告,协议生效之日被告支付给原告李振和、崔红英100万元,余款100万元分别于2012年6、7、8每月20日前支付10万元,2012年9月到11月每月20日前支付20万元,2012年12月20日前支付10万元。违约责任:被告若未按协议交付出资,被告需交付应出资额的百分之五的违约金给原告李振和、崔红英。当日,原告李振和、崔红英与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原告李振和、崔红英股权200万元包括郑州市健桥养生咨询有限公司所有的经营证件及电梯、空调、装修等所有设备及配套设施,原告李振和、崔红英同意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签订后1个月内履行协助被告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股权转让过户等手续。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李振和、崔红英支付了转让款10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本人与李振和所签订的郑州市健桥养生咨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如不能按协议期限支付转让金剩余款额,本人愿用自己的所有财产担保支付剩余转让金款额。保证人杨克红,2012年5月19日”。2012年5月24日,原告李振和、崔红英分别与杨克红、孙付建、李自阳三人分别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在郑州市健桥养生咨询有限公司的100%股份转让到杨克红、孙付建、李自阳三人名下,并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备案。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原告李振和、崔红英履行了协议约定的股份转让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转让价款。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价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李振和、崔红英要求被告给付转让款100万元及违约金5万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基于拥有同一公司股权而签订二次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已按2012年5月24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履行了义务的理由,因2012年5月24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为履行2012年5月19日的股份转让协议而签订,虽在工商登记机关备案,但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足以成为免除被告支付剩余转让价款义务的理由,故对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克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李振和、崔红英转让款1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杨克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启昱代理审判员  许朝军代理审判员  潘 瑞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艳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