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2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昌远与唐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昌远,唐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2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昌远,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王继锋,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永,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龙。上诉人王昌远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王昌远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沙法民初字第057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昌远的委托代理人王继锋、方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昌远在一审中起诉称:唐龙开办一个工厂,起名重庆铭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自称法定代表人。2011年12月18日,唐龙以该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与王昌远签订《铁屑购销协议》,约定王昌远分两次向唐龙付款40万元,用作购买唐龙的铁屑定金(王昌远独家购买),唐龙按月以一定的价格向王昌远提供30吨铁屑等。签订协议当日,王昌远分别以现款25万元和转账20万元的方式向唐龙履行了付款义务。2012年4月6日,唐龙向王昌远书面承诺2012年4月25日归还王昌远的铁屑押款(定金)40万元,逾期未还,王昌远可以拉走唐龙厂内的所有车床。签订协议后,唐龙从未向王昌远提供过铁屑,也未按期归还王昌远40万元,唐龙的行为已违约。要求唐龙立即退还王昌远铁屑款定金40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昌远以唐龙涉嫌合同诈骗,于2012年5月11日向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青木关派出所报案。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于2012年5月16日制作了沙公刑立字(2012)5101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唐龙立案侦查,目前该案还在侦查中。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昌远的起诉。王昌远对一审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继续审理王昌远与唐龙之间的合同纠纷案件。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唐龙的行为虽然涉嫌刑事犯罪,但给王昌远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王昌远根据相关民事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理由正当、充分,一审法院的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款是错误的。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继续审理,维护王昌远的合法利益。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已于2012年5月16日制作了沙公刑立字(2012)5101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唐龙立案侦查。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三)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胥庆代理审判员 向川代理审判员 徐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邓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