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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刑初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邓国千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国千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103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国千。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0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国千犯抢夺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丽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国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邓国千在成都市金牛区火车北站公交东站内28路公交车站处,趁被害人李治君不备,抢走其戴在脖子上的一根黄金项链(重3.521克)。被告人邓国千在逃离途中被抓获。经鉴定,被抢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232.35元。为支持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国千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是累犯,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的刑罚。被告人邓国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另经审理查明,案发后,追回该条黄金项链返还被害人李治君。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治君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拍摄的作案地点照片、赃物照片,扣押、发还清单,辨认记录,鉴定意见,证人苏鹏霄、王正安的证言笔录,被告人邓国千的户籍材料、原受过刑事处罚的材料,被告人邓国千的供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国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邓国千原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邓国千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国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四年一月十九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