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民初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甲、俞甲为与被告戚××、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戚××、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甲,俞甲为与被告戚××、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戚××,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民初字第1309号原告:俞甲。被告:戚××。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教工路88号立元大厦504室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俞乙。原告俞甲为与被告戚××、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桂群独任审判。2013年8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甲,被告戚××,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俞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甲诉称,2012年7月2日18时20分许,被告戚××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小型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余杭区藕××西××门××路段靠边停车开门时,与后方同向原告俞甲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未登记电动自行车相擦,造成原告俞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俞甲无事故责任。原告俞甲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7天,出院后休息67天,花去医疗费8741.05元,拐杖费70元。2013年4月16日,经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俞甲因交通事故受伤护理时间为45天左右,营养时间为45天左右(花去鉴定费700元)。另,浙a×××××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交强险。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俞甲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戚××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8741.05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4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营养费1350元、鉴定费700元、拖车费50元、停车费230元、拐杖费70元,合计24206.05元;要求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俞甲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该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俞甲受伤治疗经过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一份、拐杖费票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俞甲因交通事故受伤化去医疗费8741.05元、拐杖费70元的事实。4、诊疗证明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俞甲因交通事故受伤需病休67天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俞甲因交通事故受伤护理时间为45天左右,营养时间为45天左右及花去鉴定费700元的事实。6、工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俞甲月工资收入为3000元的事实。7、停车费收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俞甲因交通事故化去停车费230元的事实。8、拖车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俞甲因交通事故化去拖车费50元的事实。被告戚××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所有的浙a×××××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俞甲的损失,医疗费中有我支付的2000元。只要被告保险××同意,我没意见。或者由法院依法核定,判决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戚××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保险××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浙a×××××号小型汽车在我保险××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俞甲的损失,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时间过长,认可37天;护理、营养标准过高;停车费及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对其余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具体由法院核定,并判决。被告保险××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俞甲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俞甲提供的证据1、2、5、8,被告戚××、保险××均无异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确认。(二)、对原告俞甲提供的证据3,被告戚××无异议;被告保险××对拐杖费70元的收据提出异议,认为应提供发票。本院认为,原告俞甲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过程中配置拐杖是事实,发生的70元费用有收据为凭,属于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三)、对原告俞甲提供的证据4,被告戚××无异议;被告保险××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俞甲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时间过长。本院认为,原告俞甲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误工时间,有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据。被告保险××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四)、对原告俞甲提供的证据6,被告戚××无异议;被告保险××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俞甲应提供正式的劳动合同及受伤后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俞甲提供的工资证明并据此主张误工损失,未超出相关统计标准。被告保险××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五)、对原告俞甲提供的证据7,被告戚××无异议;被告保险××提出异议,认为应提供正规的发票。本院认为,原告俞甲因交通事故支付的停车费,有相关收费单位出具的票据为凭,属于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俞甲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俞甲受伤治疗发生的医疗费中,含有被告戚××支付的2000元;浙a×××××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被告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俞甲不负事故责任。(一)、关于原告俞甲的损失。根据相关证据及其标准,本院核定原告俞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8741.05元(其中包括被告戚××支付的2000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350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营养费1350元、鉴定费700元、拖车施救费50元、停车费230元、拐杖费70元。原告俞甲主张的其余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保险××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因侵权法律关系不同于劳动法律关系等,且原告俞甲因治伤发生的医疗费,属于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事故赔偿。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对于原告俞甲的损失,被告戚××负有民事赔偿责任。作为浙a×××××号小型汽车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俞甲因交通事故损失费用合计23301.55元,扣除被告戚××已支付的2000元,尚余21301.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俞甲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3元,减半收取201.50元,由原告俞甲负担23.50元;由被告戚××负担1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3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桂群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