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迁民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迎红与被告孙永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迎红,孙永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184号原告李迎红,女,1974年1月1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迁西县城关正大机电设备销售处业主,住迁西县喜峰南路民康里燕赵小区丰泽家园31楼3单元31312号委托代理人张召全,男,37岁,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李迎红丈夫。被告孙永凯,男,1982年6月2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迁西县。委托代理人徐海中,男,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迎红与被告孙永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迎红、委托代理人张召全,被告孙永凯、委托代理人徐海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迎红诉称,2008年3月15日,被告孙永凯从原告处购买山东威猛牌16D装载机一台,价款为99000元。双方约定:此装载机首付20000元,余款79000元分期给付,被告孙永凯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后,被告分别于2008年10月29日还款10000元;2009年6月29日还款2000元;2010年5月还款3000元;2011年5月还款2000元;2013年2月8日还款500元,合计还款17500元,尚欠原告61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装载机欠款61500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欠款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1、被告孙永凯出具的欠条一张,内容为“今从正大机电未付款开走山猛16D装载机一台,首付20000元,车价99000元整。孙永凯2008年3月15日”,用以证明孙永凯当日未付款开走一辆装载机,2008年3月18日给付首付款20000元。证2、给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底单及流水账,用以证明2008年10月29日被告还款1万元,2009年6月29日还款2000元,2010年5月还款3000元,2011年5月还款2000元,2013年2月8日还款500元,合计还款17500元,尚欠装载机款61500元。被告孙永凯辩称,一、答辩人已于2010年10月前后将装载机款付清。2008年3月15日,答辩人确实先提走原告装载机一台并写下欠条,但除了欠条外,双方还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在6个月内付清全部款项。是2008年3月18日答辩人的合伙人孙永东给付首付款20000元时签订的。答辩人于2008年4月23日给付20000元;2008年5月18日孙永东给付10000元;2008年7月30日孙永东给付10000元;2008年10月29日给付10000元,至2008年11月前后答辩人给付装载机款合计70000元,到2009年1月21日合计还款77000元,以后孙永东经手还款10000元,答辩人还了几笔二、三千元不等的款项大约7000元,2010年6月23日答辩人还款2000元,只差原告3000元左右。2010年10月前后,因原告丈夫张召全曾使用此台装载机4天,互抵了双方债务,至此装载机款已全部付清。2011年5月还款2000元及2013年2月8日还款500元不是事实,500元是原告夫妻向答辩人的借款。二、即使答辩人到现在未付清装载机款,本案也已超过诉讼时效。从2008年3月18日签订买卖合同看,约定分期付款6个月,诉讼时效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答辩人虽未按合同期限履行付款义务,但到2010年10月左右,答辩人付了最后一笔款,此后未付该装载机款,因此诉讼时效最迟到2012年10月。三、即便没有合同,从欠条来分析也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证1、原告丈夫出具的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孙永凯交来16D货款人民币2000元,用以证明2010年6月23日孙永凯还款2000元;证2、被告孙永凯的合伙人孙永东记的流水账本,用以证明2008年3月18日给付首付款2万元,2008年4月23日给付2万元,2008年5月18日给付1万元,2008年7月30日给付1万元,2009年1月21日合计还款77000元;证3、2013年2月8日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孙永凯500元,张召全借款,用以证明货款已还清,原告收到的500元钱是向孙永凯的借款;证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装载机款已经付清。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1中首付款20000元及车款99000元无异议。车是先开走的,2008年3月18日交首付款20000元时,以孙永东的名义签订了买卖合同,现在合同找不到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1无异议;对证2流水账册中2008年3月15日提车及2008年3月18日交首付款20000元无争议,对流水账册中2008年4月23日、2008年5月18日、2008年7月30日的内容有异议,每次收到钱都会给被告打收条或收据,对被告自己记的流水账不认可,且对被告流水账中没有记录而我有记录的2008年10月29日还款1万我们认可;对证3中500元钱无争议,是我们跟被告要的装载机钱,不是借款,“张绍全借款孙永凯”是被告自己书写;对证4刘某某的证人证言不认可,刘某某是被告的雇佣司机,有利害关系,对证人说的内容每次还款跟着去,还称不认识原告表示怀疑,对数额也不是很清楚,后来的零头是原告每次去催要,并不是证人所某某的是给原告送去,与事实不符。通过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从形式和来源上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具有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2、4系间接证据,证明内容虽具有一定的客观性,但系自己记录且不完整,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称还款收据或收条及买卖合同等证据已丢失、毁掉,不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定;综合分析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5日,被告孙永凯从原告李迎红经营的迁西县城关正大机电设备销售处购买山东威猛牌16D装载机一台,总价款为99000元,首付20000元,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后,被告分别于2008年10月29日还款10000元;2009年6月29日还款2000元;2010年6月23日还款2000元;2011年5月还款3000年;2013年2月8日还款500元,累计给付装载机款37500元,尚欠原告装载机款615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孙永凯从原告李迎红处购买装载机并拖欠原告货款61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积极履行偿还原告欠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以2010年10月前后已将装载机款付清,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等理由予以抗辩,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永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迎红装载机款人民币61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8元减半收取66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 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付红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