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黄民重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薛龙海诉薛守江、范金密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龙海,薛守江,范金密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黄民重字第11号原告薛龙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黄岛区,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刘宝纯、包晶艳(原委托代理人张金玲),系山东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守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黄岛区,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李爱军,系山东鲁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金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黄岛区,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刘振民,系山东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萍,系山东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龙海、薛守江与被告范金密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5月1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纪谦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5年6月20日作出(2005)黄民初字第187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范金密不服该判决,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25日以(2005)青民四终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告范金密的上诉,维持原判。被告范金密对该判决不服,申请再审,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15日以(2006)青民申字第82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对范金密的再审申请不予受理。后,被告范金密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11年11月2日以(2007)鲁民监字第94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指令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4月23日以(2012)青民再终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该院(2005)青民四终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和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05)黄民初字第1879号民事判决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马先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卢妍、何丽娟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范金密申请审判人员回避,经审查,本院决定本案由审判员神维东主审,并由审判员神维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国敏锐、夏萍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5日、5月9日、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龙海的委托代理人刘宝纯、原委托代理人张金玲,原告薛守江的委托代理人李爱军,被告范金密的委托代理人刘振民、徐萍到庭参加了2012年11月21日、2013年3月25日、2013年5月9日的庭审。原告薛龙海的委托代理人刘宝纯、包晶艳,原告薛守江的委托代理人李爱军,被告范金密的委托代理人刘振民参加了其余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11月26日,原、被告达成海参养殖协议,约定:共投海参苗29.5万尾,(1)2000年5月份前售出,(2)留足自己建造池内生产收获使用。投入与分配:三人合作平均分成,原告投参苗资金,被告投参池不投参苗资金。分成时首先提取购苗资金,剩余部分再平均分。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共投资76654元,购参苗29.5万尾,还投入管理资金10671.3元。2000年4月16日至12月4日出售参苗22588尾,计款36308元(其中在被告处有3176元),原告已收取33132元,减去此款,原告还应提取购苗款43522元。减去已出的参苗22588尾,池内还有参苗272412尾,按成活率45%计算为122585尾,此参苗已长成为成品参,按每尾80克(1两6)计算,应为19613.6斤,按当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每斤海参为38元,共合款745316.8元,再减去应提取的购苗款43522元,余额701794.8元,三人均分,原告两人应分得467863.2元。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现诉求判令被告支付购苗款43522元;判令被告支付海参养殖款467863.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海参养殖款730600.81元,其余诉讼请求未予变更。被告辩称,1、有关的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在合同履行中,1999年至2000年5月由被告管理,2000年5月至2000年10月由原告薛龙海之父看海管理,2000年10月至2000年12月养殖结束,原告薛守江雇用顾清祥看海,原告没有经过被告同意,私自将海参苗出完拉走另选地方养殖是违反合同的,应负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第二项请求不成立;3、本案原告的诉求既无事实又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本案原告的主张依据,其除了运用一本关于“海参养殖技术”的书籍计算出一个天文数字外,就被告是否按三方合约如何将属于海参苗进行的管理、出售多少、得到多少收益,对原告的权益侵害事实有多少,原告至今也未出示过相关证据证实。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26日,原告薛守江、薛龙海与被告范金密签订海参养殖合约,其中约定,投苗29.5万尾;计划保苗为:1、出池为2000年5月份以前售出,2、留足自己建造池内生产收获使用;投入与分配:池内放苗后参与三分成,即三人合作,其中投池者不投参苗资金,其余两人投资按一份分成,分成时首先提取购苗资金,剩余部分即是分成比例。该合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合约有薛守江、薛龙海、范金密签名、捺印。1999年11月21日,原告出具付款凭证,其中载明,购海参苗29.5万尾,金额76000元,差旅费等654元,共计76654元,被告范金密在该付款凭证上签名。上述海参苗投放到被告的海参养殖池内。2000年4月16日至同年12月4日,由原告经手将22588尾海参苗出售,共计款36308元。原告另投入管理资金10671.3元。范金密在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海域共有3个海参养殖池,其中的10亩海参养殖池系范金密与薛家岛街道办事处南屯社区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原、被告合伙养殖的海参苗即投放在该10亩海参池内。2002年12月20日,农业部黄渤海区渔业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出具青岛海西湾修造船基地填海疏浚工程渔业污染事故调查报告,2003年2月25日农业部黄渤海区渔业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出具青岛海西湾修造船基地填海疏浚工程渔业污染事故损失评估报告,其中载明,因青岛海西湾修造船基地填海疏浚工程西围堰渗漏造成薛家岛湾渔业水域污染事故,事故发生时间为2002年9月以后,地点在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湾渔业水域,死亡及受影响的渔业生物种类包括池养海参等,范金密的35亩池养海参,投入的为400-1600只每公斤的中苗,平均投苗时间为2001年3月及2001年11月。2007年,经青岛海事法院调解,范金密与青岛北海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范金密取得了赔偿款。范金密的海参养殖池已被国家征收。原、被告间未就其之间的合伙进行清算。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供的海参养殖合约、收据、协议、本院调取的证据等书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对如下问题存在争议:1、购买参苗的大小。原告认为,当时买的是600-700头每斤,用薛龙海的车拉的,总重量约为460-480斤;被告认为,是被告先去买了35000头,后来与原告共同买的是2700头每斤,共买26万头,100斤左右。2、2000年底原告是否将海参苗出清,被告提供了证人多人,证实2000年底,在范金密的海参养殖池内原告已将海参苗出清,池内无海参,其中尹付臣称其与范金密的池子之间隔了一个池子,属于近邻,其在1999年11月和范金密一起进过海参苗,其的池子内海参苗成活率为20%,范金密比其的还低。原告认为,原、被告合伙养殖的海参苗的成活率达到45%,为证明该主张,其提供了“海参海胆增养殖技术”一书。本案审理过程中,承办人向本院鉴定中心咨询是否可以对相关问题进行鉴定或评估,鉴定中心经询问相关机构,答复称,该种评估必须看现场,且海参养殖受多种因素的制约,无法给出平均的成活率及平均成长期。本院认为,原、被告已于1999年11月26日签订海参养殖合约,其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且原、被告实际共同进行了海参养殖,原、被告间的海参养殖合伙协议已经得到履行,因海参养殖所取得的收益应由原、被告根据海参养殖合约的约定分配。现原告薛龙海、薛守江要求被告范金密支付海参养殖出卖款及购买海参苗款,而被告范金密认为在2000年底原告已将海参苗全部出清,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薛龙海、薛守江在2000年底出售海参苗后,在被告范金密的海参养殖池内是否仍存在海参苗,并能存活至成品参出售。在海参养殖池内能够存活多少海参苗,即海参苗的成活率,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就海参苗自身而言,其成活率受到海参苗的规格大小等因素的影响。原告为证明海参苗的成活率提供了“海参海胆增养殖技术”一书,该书采纳的观点为实验数据及作者的理论研究,且在该书内对海参苗的成活率有不同的表述,该书对海参的养殖实践有一定的指导作用,但并不能作为具体养殖的成活率依据,故本院对原告根据“海参海胆增养殖技术”一书所主张的海参苗成活率不予采信。根据青岛海西湾修造船基地填海疏浚工程渔业污染事故损失评估报告的评估依据,2001年放养中苗(400-1600只每公斤)生长期2年,成活率为30%,小苗(2000只每公斤)生长期2.5年,成活率20%,此两种参苗的成品参均为每公斤10头,每公斤计价为80元。该损失评估报告虽出具于2003年,但其评估依据是在2001年投入的参苗,此时距1999年底时间间隔较小,海参苗种及养殖技术变化不是很大,且该评估报告为农业部出具,具有较高的权威性和可信性,本院对该损失评估报告相关记载予以采信。根据该报告记载的损失评估依据原、被告在庭审中争议的购买的参苗的规格应属于不同规格的苗种,按该评估报告计算的成活率不一致。综合该报告、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买参苗应为2000头每公斤的小苗;该种规格海参苗的成活率,被告范金密提供的证人称被告养殖的成活率低于20%,甚至在10%,而农业部出具的损失评估报告按照20%的成活率计算,因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其养殖海参的成活率,故本院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酌定按照15%的成活率计算,则295000头参苗的成参数为44250头,减去已出参苗22588头,为21662头,参苗生长期为2.5年,在2002年9月海域被污染前已出成品参,按照成品每公斤10头,每公斤计价为80元计算,总价为173296元。该海参出卖款扣减投资76654元,并加上原告出卖参苗已取得的36308元,为173296元+36308元-76654元=132950元,原告二人应得该款的2/3为88633元。原告出卖参苗已取得36308元,还应得海参苗购买款76654元-36308元=40346元。被告范金密为证实其主张,申请了多位证人出庭作证,但农业部黄渤海区渔业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出具的青岛海西湾修造船基地填海疏浚工程渔业污染事故调查报告中载明2001年3月范金密还在养殖海参,与证人的证言相矛盾,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告范金密提出的其在与原告共同购买参苗前已购买部分参苗的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金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薛龙海、薛守江海参苗购买款人民币40346元。二、被告范金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薛龙海、薛守江海参出卖分配款人民币88633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20元、财产保全费3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范金密负担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薛龙海、薛守江,余款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2年。审 判 长 神维东人民陪审员 国敏锐人民陪审员 夏 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逄锦启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