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承行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郝玉付因诉原审被告兴隆县人民政府兴政(2012)82号“关于征收郝玉付房屋进行补偿的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枢华,滦平县人民政府,滦平县国土资源局,段秀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承行终字第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枢华,男,196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滦平县巴克什营镇古城川四达沟***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滦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滦平县滦平镇北山。法定代表人关继高,职务县长。委托代理人刘惠民,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滦平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滦平县滦平镇北山。法定代表人姜国虎,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盈,滦平县国土资源局干部。原审第三人段秀英,女,76岁,汉族,农民,住滦平县巴克什营镇古城川四达沟。原审原告李枢华诉原审被告滦平县人民政府、滦平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李枢华不服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3)双滦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其称因身体原因不能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原告李枢华和其父李绍臣(已故)、继母段秀英原在老宅院共同生活。1987年,滦平县人民政府为老宅院发放了宅基地使用证,使用权人为李绍臣,土地使用面积为237.2平方米。同年,原告家庭分家,原告在老宅院居住,李绍臣在老宅院院外批建的两间房屋居住。1992年,滦平县人民政府为原告李枢华换发了滦集建(农宅)字第05-13-18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面积为351.75平方米。老宅院及院外两间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权全部登记在原告名下,该证备注处注明:本处按两户计算面积,院外猪圈30平方米非耕地。2000年,原告为翻建房屋,拆除了李绍臣居住的一间房屋,原告和李绍臣遂因宅基地使用权发生争议。2000年10月8日,被告滦平县人民政府作出滦人政土处字(2000)第12号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一、吊销1992年11月发给李枢华的05-13-18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二、李绍臣按东西长6.7米、南北宽17.1米申报原两间房的土地使用权登记;李枢华按东西长13.4米、南北宽17.7米申报原老房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双方重新领证。原告不服,向承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0年11月23日,承德市人民政府作出承政复决字(2000)5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滦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滦人政土处字(2000)第12号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2001年5月15日,滦平县人民政府按照行政处理决定确定的使用面积,向李绍臣发放了滦集建(农宅)字第05-13—187—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两间房屋所占用的面积为114.57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人登记为李绍臣。2009年6月,原告向滦平县人民法院提起遗嘱继承民事诉讼,期间,段秀英向法院提交了滦平县人民政府发放的诉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审开庭时对该使用证进行了质证。后原告对被告登记发证行为不服,于2012年8月14日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承德市人民政府依原告李枢华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经于2000年11月23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滦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该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已经确认东西长6.7米、南北宽17.1米,面积为114.57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人登记为李绍臣。该土地处理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为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在未经法律程序确认无效或撤销前,应具有证明效力,因此,被告依据该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发放诉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该使用证,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枢华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上诉称:第一、承德市人民政府没有将承政复决字(2000)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给上诉人,因此,滦平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没有生效。被上诉人的发证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第二、原审第三人所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其宅基地申请表中村委会的盖章是伪造的。原审第三人采用骗取的方法取得土地使用证依法应予撤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二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依据滦人政土处字(2000)第12号土地使用权处理决定向李绍臣发放土地使用证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没有提交书面的意见。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8月17日上诉人的申请书一份,拟证明此时上诉人才知道被上诉人向李绍臣发放了土地使用证,并未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2、上诉人持有的滦集建(农宅)字第05—13-18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3、农村宅基地丈量登记表。上述证据拟证明上诉人宅基地使用面积为354.75平方米,李绍臣的土地使用证114.57平方米在上诉人的宅基地范围内。4、农村村民占用宅基地申请表,拟证明上诉人申请在宅院内翻建五间房屋,巴克什营土地所予以审批。5、李绍臣遗嘱,拟证明李绍臣将两间房屋等财产留给上诉人继承。6、房产所有权登记证件收据。7、滦平县宅基地登记表复印件,上述证据拟证明村委会的公章不真实。8、上诉人的证明一份,录音光盘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未送达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有:1、滦平县人民政府滦人政土处字(2000)第12号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1份,证明上诉人持有的滦集建(农宅)05-13-18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被依法吊销,重新确定土地使用面积;2、承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证明上诉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承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承德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县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3、滦集建(农宅)字第05-13-187-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份,证明被上诉人依据已生效的行政处理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依法发放了被诉土地使用证;4、滦平县人民法院(2009)滦民初字第1288号遗嘱继承民事一审卷宗1份,包括李枢华的民事诉讼状、遗嘱、李少臣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李枢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开庭笔录、李枢华撤诉申请书、滦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份;5、滦平县人民法院(2009)滦民初字第2161号遗嘱继承民事一审卷宗1份,包括李枢华民事诉状1份、民事裁定1份;6、滦平县人民法院(2010)滦民初字第459号继承纠纷民事一审卷宗1份,包括李枢华民事诉状一份、调查笔录四份、开庭笔录一份、滦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4、5、6号证据证明上诉人李枢华于2009年6月向滦平县人民法院提起遗嘱继承民事诉讼,期间,段孝英向法院提交了被上诉人发放的滦集建(农宅)字第05-13-187-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法庭开庭时对该使用证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在2009年6月就应当知道被上诉人发放了上述土地使用证,至上诉人起诉2012年8月,时间已超过二年,因此,上诉人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上述证据随卷移送至本院。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证据的确认与一审判决对证据的确认相同。根据上述确认的合法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相同。本院另查明:2013年1月31日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承行终字第006号行政判决,以“对案外人承德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未送达的行为予以认定却未进行审理,属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为由,撤销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2)双滦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双滦区人民法院据此判决,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作出此次判决。本院认为:承德市人民政府依据李枢华的申请,作出了“维持滦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因此,上诉人关于“没有收到承德市人民政府的上述复议决定书,也没有收到滦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滦人政土处字(2000)第12号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的主张显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依据滦人政土处字(2000)第12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的内容给李绍臣发放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依职履责的行为,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要求撤销该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松平审 判 员 黄鸣春代理审判员 祁春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