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二法民四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叶初应与告覃少明、黎惠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初应,覃少明,黎惠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四初字第117号原告:叶初应,男,汉族,1971年10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刘勇,广东坤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少明,男,1965年9月4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被告:黎惠春,女,汉族,1977年4月30日出生,住海南省海口市。原告叶初应为与被告覃少明、黎惠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行使管辖权,于次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由审判员陈莹独任,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8日,被告覃少明因经营生意需要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记载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黎惠春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署名。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没有返还任何借款。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两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被告覃少明作为借款人、被告黎惠春作为担保人出具借条确认:被告覃少明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覃少明于2012年3月8日已全额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尚没有证据显示: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原告已受偿;原告与被告覃少明曾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原告与被告黎惠春曾约定保证担保的形式、保证担保的范围以及保证期间;原告与被告覃少明曾约定解决案涉争议的法律适用。原告主张其于借款期限届满后至起诉前曾以电话方式要求被告黎惠春承担还款责任,但对此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陈述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主从合同两个法律关系。主合同关系为原告与被告覃少明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从合同关系为原告与被告黎惠春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由于被告覃少明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所涉主合同关系为涉港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覃少明没有约定解决案涉争议的法律适用,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与案涉主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原告的住所、案涉民间借贷关系的合同履行地均在中国内地,中国内地是与案涉主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地,故案涉主合同纠纷应适用中国内地的法律。本案中,被告覃少明逾期未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覃少明应向原告返还前述借款本金。原告与被告覃少明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或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被告覃少明应从逾期还款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覃少明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黎惠春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署名。原告与被告黎惠春没有约定保证担保的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黎惠春按连带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黎惠春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有权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黎惠春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曾于前述期间内要求被告黎惠春对案涉民间借贷项下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黎惠春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原告以被告黎惠春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由主张被告黎惠春对被告覃少明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少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3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给原告叶初应。二、驳回原告叶初应对被告黎惠春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覃少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叶初应、被告黎惠春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覃少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振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