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郑玉明与陈惠玉、许少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玉明,陈惠玉,许少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020号原告郑玉明。委托代理人彭启荣。第一被告陈惠玉。第二被告许少欢。原告郑玉明诉第一被告陈惠玉、第二被告许少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启荣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二被告是同事关系,第二被告曾向其借钱。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的母亲,第一被告后来也向原告借款5万元,经原告追讨未还,故起诉要求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本案受理费由第一被告承担。两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两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审查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第一被告立下一《字据》,订明:“本人陈惠玉和女儿许少欢,借了郑玉明伍万元,本人陈惠玉和女儿许少欢愿意用退休工资本偿还给郑玉明。陈惠玉(签名),2012.9.26”。之后,原告以其追收债权无着,遂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有第一被告立下的《字据》为证证实,可予以认定。字据中虽无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按规定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清还尚欠款项5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第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清还借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第一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将应负担的受理费105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少宁人民陪审员  杨灯芳人民陪审员  吴静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培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