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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民二初第004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方亚江与鲁保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亚江,鲁保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二初第00417号原告:方亚江,个体工商户,字号丹城紫竹粮油配送店。委托代理人:李先泉,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保庭,个体工商户,字号凤阳县总铺保停米厂。委托代理人:夏立新,凤阳县总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国峰,凤阳县总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方亚江与被告鲁保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守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亚江的委托代理人李先泉、被告鲁保庭的委托代理人夏立新、李国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亚江诉称:2013年1月19日,方亚江向鲁保庭购买精制糯米,双方谈妥购买数量及单价后,方亚江于2013年1月20日支付购米款200800元。2013年1月24日,鲁保庭销售给方亚江的精制糯米被宁波市工商管理局象山分局检查发现该批糯米标签均无生产日期、保质期,导致该批糯米被查封。2013年4月10日,宁波市工商管理局象山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方亚江罚款131000元。方亚江于2013年4月11日缴纳罚款131000元。方亚江认为,由于鲁保庭销售给方亚江的精制糯米无生产日期、保质期,导致方亚江造成损失,要求鲁保庭赔偿方亚江支付的工商行政罚款131000元并支付自垫付时起的银行利息,赔偿方亚江因本次诉讼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鲁保庭辩称:方亚江于2013年1月20日汇了200800元购买精制糯米的事实,与方亚江在象山工商分局被查处的490包糯米在数量和购买的时间上不一致,方亚江起诉依据的事实与在象山分局陈述的事实不是同一事实。方亚江在这次买卖中,具有审查、验收、拒收退货的权利和义务。方亚江因违法销售被行政处罚,其损失应当自行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方亚江系经营粮油批发、零售的个体工商户,经工商部门核准起字号为丹城紫竹粮油配送店。鲁保庭系经工商部门核准的个体工商户,字号为凤阳县总铺保停米厂。2013年1月19日,方亚江从鲁保庭处购买一批精制糯米,并于2013年1月20日支付购米款200800元。2013年2月24日,方亚江在销售该批精制糯米时,被宁波市象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检查发现该批糯米标签无生产日期、保质期。2013年4月10日,宁波市工商管理局象山分局作出甬象工商处(2013)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方亚江购进的糯米外包装未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没有做到对货物的审慎义务,就将该批糯米对外销售,属经营无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给予方亚江没收违法所得10元,罚款131000元的处罚。方亚江于2013年4月11日缴纳罚款131000元。2013年6月18日,方亚江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方亚江与鲁保庭之间的糯米买卖合同系口头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方亚江无证据证明鲁保庭的履行合同行为违反双方的约定。方亚江系经营粮油批发、零售的个体工商户,明知其购进的糯米外包装未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不得对外销售,而故意违法销售,方亚江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经营无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受到行政处罚,是其自身违法行为所致,该罚款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方亚江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亚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20元,减半收取1660元,由原告方亚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守勋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 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