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商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芜湖市亚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亚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商初字第691号原告芜湖市亚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戈江北路亚夏汽车城。法定代表人费小腊,芜湖市亚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濮世藩,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北京东路177号。负责人张永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中,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法务。原告芜湖市亚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亚夏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芜湖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简恩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夏公司委托代理人濮世藩、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夏公司诉称,2013���3月6日下午,原告所属的皖B172**混凝土搅拌车承运南京永川混凝土公司混凝土,在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明觉镇243省道宁高新通道施工段发生侧翻的单方意外事故。事故造成驾驶人严维保轻伤、车辆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驾驶员等人及时向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报案处理。按照交警队和保险公司的提示,事故车辆通过南京路达汽修公司、江苏天泓汽修公司、南京汪岑今荣汽修公司的施救、拖运、检测和维修,共发生施救费1万元、修理费37513元、医药费633.69元、误工费6440元(46天×140元/天)、清除罐体混凝土费用1万元,合计各项损失为64586.69元。因为事故车辆是在承运混凝土的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导致混凝土在车辆搅拌罐内凝固,需要清除后才能恢复搅拌罐体的功能。事故发生后数日,包括汽修公司等多方联系事发地相关人员清除罐体混凝土,由于对方要价太高没能及时清除。最后车辆实际管理人请安徽郎溪县的乌章胜等四人以低于事发地的价格即1万元清除了罐体的混凝土。由于被告不同意支付清除罐体混凝土的费用,车辆实际所有人、原告与被告发生保险合同争议。被告要求原告起诉,表示将以法院判决支付保险金。综上,原告认为,皖B172**搅拌车的实际所有人在被告处投保了相关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相关费用的发生及支付确属必要与合理,作为被告的保险人理当依法及时赔偿,以实现投保人的保险目的。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各项保险赔偿金64586.69元。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对于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2、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是限额为37万元的机动车损失险、每座5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并未购买不计免赔;3、原告的诉请应当分为两部分,一��分是在机动车损失险中进行赔偿,因原告未购买不计免赔且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所以应当先扣除15%的免赔率,车上人员险的赔偿数额同样应当扣除15%的免赔率;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5、原告的相关诉请过高且有不合理处,具体在辩论阶段陈述。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15时02分,原告亚夏公司驾驶员严维保驾驶皖B172**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在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明觉镇三星大队南岗村243省道宁高新通道施工段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受损及驾驶员严维保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严维保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严维保受伤后前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医院治疗,花费治疗费用138.80元,医嘱建休至2013年4月7日。另查明,皖B172**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在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7万元)、车上人员(司机)���任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8日0时起至2013年5月17日24时止。上述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对该车损失核定为37513元,残值作价263元。原告亚夏公司实际支付了车辆维修费46263元、施救费1万元及罐体内混凝土卸运清除费用1万元。庭审中,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确认其对车辆的定损金额不含罐体内混凝土清除的费用,且陈述罐体内需清除的混凝土仅1立方米。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南京市溧水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药费专用收据、诊疗证明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车辆维修发票、施救费发票、罐体卸运、清除发票、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亚夏公司将皖B172**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在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等险种,且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保险事故,故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皖B172**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及驾驶人员的相应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辩称因原告亚夏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而原告驾驶员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按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在相应险种下对赔偿数额应扣除15%的免赔率;但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免责条款,在原、被告订立保险合同时,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已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并不产生效力,对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亚夏公司认可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对事故车辆的损失核定为37513元,但主张时未扣除被告确定的残值263元,故对原告亚夏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37513元,���扣除残值263元。原告亚夏公司主张的施救费1万元及罐体混凝土清除费1万元系其在事故发生后实际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辩称实际需清除的混凝土仅1立方米,原告主张的清除费过高,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即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但并未对罐体清理费用进行核定,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亚夏公司主张的驾驶员严维保的医药费及误工费的主张,本院认为,严维保受伤后在南京市溧水区人民医院治疗花费的医药费为138.80元且医嘱建休至2013年4月7日,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严维保并未提供其在溧水毛公埠梁氏医院治疗的病历或处方,仅提供医药费发票及建休证明不足以证实其是因本次事故受伤而导致的治疗费用及病休,故对原告提供的溧水毛公埠梁氏医院的医药费及建休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亚夏公司主张严维保每日的误工损失140元,但仅提供皖B172**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实际车主陈均祥的“证明”,因陈均祥与本案原告有利害关系,该“证明”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主张按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该标准并不低于道路运输行业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亚夏公司主张的误工费中3300元(33天×10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应向原告亚夏公司支付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款57250元、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赔偿款3438.80元,合计60688.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芜湖市亚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60688.80元。二、驳回原告芜湖市亚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负担1330元,其余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15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简恩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见习书���员甘菊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