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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浦商初字第14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永安与张龙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安,张龙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商初字第1414号原告张永安。被告张龙圣。原告张永安与被告张龙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龙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安诉称,2011年9月5日,张龙圣以房屋装璜粉刷资金不足为由向张永安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1分计算,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诉之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4800元(按约定利率从2011年9月5日至2013年9月5日之日止)。被告张龙圣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张永安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证明张龙圣向张永安借款20000元之事实。经本院审核,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5日,张龙圣向张永安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张永安人民币贰万元正,借期一年,利息1分利。借款人:张龙圣2011年9月5日。”后张龙圣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张永安与张龙圣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张龙圣尚欠张永安借款2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张龙圣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拖欠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张永安之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龙圣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龙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永安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4800元(按照约定利率月息1分自2011年9月5日计算至2013年9月5日止),合计2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张龙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郑向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凤凰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