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贵民一终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2013)贵民一终字第154号上诉人陈展崇、施梅芳诉李康雄、黄清金因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展崇,施梅芳,李康雄,黄清金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终字第15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展崇上诉人(一审被告)施梅芳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康雄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清金委托代理人郑广龙上诉人陈展崇、施梅芳诉李康雄、黄清金因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2013)覃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历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品泉、代理审判员黄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洁担任笔录。上诉人陈展崇、施梅芳,被上诉人李康雄、黄清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两原告是夫妻关系,李柏城(2010年3月25日出生)系他们的儿子。两被告也是夫妻关系。2008年,两被告未取得相关营业许可证的情况下经营樟木乡六旺村游泳池,游泳池没有专业的救护人员,由被告陈展崇担任。2012年7月9日,陆凡健(原告李康雄的二姐夫)带李柏城等七名儿童到该游泳池游泳。李柏城因年龄尚小便在岸上玩耍。后来有人叫陆凡健到游泳池围墙外面倒车,陆凡健倒车回来后发现李柏城不见了,遂发动众人寻找。之后,有人发现在养鱼池(在游泳池的入口处,原来也是游泳池,2008年有一名教师在该池溺水死亡后改为养鱼池,距正在经营的游泳池约二十米)里有小孩的鞋子,众人即打捞,半个小时左右,李柏城被打捞上来。因溺水时间过长,李柏城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经樟木乡司法部门及派出所调解,被告认为李柏城不属其服务对象为由,仅仅支付了2000元,就不再予以赔偿,调解无果。2013年1月8日,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204828元经济损失,且明确表示放弃对陆凡健的民事赔偿请求权。另查明,两原告居住的房屋,位于贵港市覃塘区樟木乡樟木村黄岭屯,家中开设有日用杂货、卷烟等零售店,门前就是樟木乡的客运车辆上落客站点。李柏城溺水的养鱼池位于游泳池的入口处,出事故时水深约1.6米,池四周没有设置相应的防护栏等防护和警示标志设施。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娱乐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有安全保障的义务。被告无证经营游泳池等娱乐场所,且没有专业的救护人员看管,在游泳池旁边的养鱼池曾发生过致人溺水死亡事故,被告应吸取教训,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避免类似事件的发生,保障进入该场所人员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但被告没有设置防护栏等防护设施,导致李柏城在该娱乐场所玩耍时不慎跌落养鱼池死亡,对该事故的发生应负一定的过错责任。本案中,陆凡健是原告李康雄的二姐夫,带七名儿童到游泳池等娱乐场所,即有义务负责他们的安全,但陆凡健没有尽到监护职责,疏于防范,是造成李柏城死亡的主要原因,应负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责任人的过错程度,由两被告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陆凡健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原告主张被告承担50%赔偿责任,不予采纳。两原告在此事件中的各项损失,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为:1、死亡赔偿金18854元/年×20年=377080元;2、丧葬费:2846元/月×6个月=17076元;3、交通费酌情计300元;以上三项共计39445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按两被告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计算,两被告应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为118336.8元,减去两被告已支付给两原告的2000元,两被告尚应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116336.8元。李柏城的死亡,给两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但陆凡健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承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放弃请求陆凡健赔偿,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准许。遂判决:一、被告陈展崇、施梅芳尚应赔偿原告李康雄、黄清金经济损失116336.8元;二、驳回原告李康雄、黄清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陈展崇、施梅芳不服,上诉称,案外人陆凡健带领包括李柏城在内的七个小孩到上诉人游泳池玩耍,李柏城不慎溺水死亡,上诉人没有责任。两上诉人均为农民,一审法院按城镇长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康雄、黄金清答辩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被上诉人李康维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证实了李康维属于非农业人员。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相同。本院认为,案外人陆凡健带领包括李柏城在内共七名儿童到上诉人开设的游泳池游泳、玩耍,由于陆凡健及上诉人疏于防范,造成李柏城掉到上诉人游泳池旁边的属于上诉人管理的养鱼池而发生溺水死亡,一审法院根据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判决由上诉人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是适当的,本院予以维持。因被上诉人李康维属于非农业人员,且其与妻子黄金清在家中开设日用杂货、卷烟等零售店,门前就是樟木乡的客运车辆上落客站点,基本属于城镇范围,所以一审法院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626元,由上诉人陈展崇、施梅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历南审 判 员 陈品泉代理审判员 黄 奔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