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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衡桃西民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王某诉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赵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西民二初字第1号原告王某,女,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衡水市人。被告赵某,男,195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衡水市人。原告王某诉被告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被告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以来与被告赵某有水泥生意往来,至2011年8月12日被告共欠原告水泥货款328000元。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该欠条约定2011年8月30日还清,如有拖欠,每过一个月按年息的5倍计算,被告到约定的期限时,迟迟没有行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才陆陆续续偿还了274167元,至今尚有53833元未偿还,因此主张被告偿还欠款53833元及利息37905.4元,共计91738.4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被告赵某于2011年8月12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二、2011年4月16日原、被告签署的协议书一份。被告辩称,被告赵某只是在女儿赵某甲的工程中打工,在施工中,赵某甲曾经用过原告王某的水泥,原告王某与赵某甲存在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合同的相对方是赵某甲,而不是被告。在赵某甲接受了原告的水泥后,赵某甲已用承兑方式结清原告的水泥款。被告未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购销水泥的业务具体怎样履行是原告与赵某甲之间的纠纷,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申请追加赵某甲为本案被告。原告提交的欠条,是原告胁迫被告书写的,协议书是为了帮助原告抢夺水泥业务而订立的假协议,内容是不真实的,且该协议也没有实际履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人小海、文某于2013年6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未到庭。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和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两份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存在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于2011年4月16日与原告签订购水泥的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石家庄新民居供应水泥,每吨378元。2011年8月12日被告赵某为原告王某出具购水泥款的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被告赵某欠原告水泥款328000元整,2011年8月30号还清,如有拖欠,每过一月按年息的5倍计算。协议书及欠条均为被告赵某签署。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拖欠的水泥款53833元并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和协议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清偿。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为此原告提交了欠条和协议书,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应认定双方存在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辩称欠条和协议书均是在原告的胁迫下签署的,并辩称赵某甲已支付原告水泥款,对该项抗辩,被告赵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赵某甲为被告赵某的女儿,但赵某甲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被告赵某追加赵某甲为被告的申请,无据可依,本院不予准许。被告与赵某甲之间的经济纠纷,可待被告发现新证据后另案处理。原告主张被告已履行部分水泥款,尚欠水泥货款53833元,系原告在被告拖欠货款范围内的自认,与法无违,应予支持。被告与原告在欠条中约定了利息,但约定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现原告将利息变更为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尚欠水泥款328000元逾期2个月的利息,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货款53833元及利息25660.4元。本案诉讼费2288元及保全费101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常 青审判员 扈 毅审判员 郭 伟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卢伟娜 来源:百度搜索“”